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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劳动合同被“单方解约”半年三上诉终维权

时间:2013-10-24 17:13:59>跟律师谈谈<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李某到浙江邦邦物业有限公司从事成本会计工作,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实行计时工资,月工资为55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2012年12月7日,公司单方通知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员工辞退手续。
  然而,李某认为单位拖欠了加班工资,多次与公司协商无果后,他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仲裁。
  2013年3月25日,缙云县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李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
  2013年4月2日,李某将浙江邦邦物业有限公司诉至缙云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明显高于缙云县最低工资标准,故不予支持原告希望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
  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李某不服,继而上诉至丽水中院。
  李某诉称,他每周工作6天以上,而且在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但用人单位并未付其加班工资。浙江邦邦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招聘时曾口头约定一周应上班6天,且已把应付工资都支付给了李某。而且上班期间李某从未提过加班工资的事,说明其已认可,所以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
  法庭针对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表等进行了审查,经查明,上诉人于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每月上班26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职工上班时间,且工资结算表中不能体现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加班工资。另外,上诉人上班期间包含5个法定节日假期,但由于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里加班,故认定上诉人加班时间均为休息日。因此,经计算后认定上诉人加班天数共计41.36天,加班费共计20917.7元。

【法官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加班工资17613元。其余3304.7元加班工资,由于上诉人并未提出主张,故不予处理。
  据了解,现行企业招工的劳动合同,大部分没有关于约定加班工资的条款。一方面由于工人加班浮动性较大,较难统计确切的加班时间;另一方面,工人上班期间一般不会向用人单位讨要加班工资,只有辞职时不满工资待遇才会寻求救济。因此,部分用人单位存在侥幸心理,不予明确约定加班工资,这也为今后纠纷处理埋下了隐患。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定劳动关系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详细约定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对于上班时间、加班工资等事项更应在合同中明确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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