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被告为夫妻关系,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2004年7月被告与某征地拆迁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产,建筑面积101.59平方米,总价为2238533元。以被告名义支付首期款项后,2004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兴业银行某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按揭)货款合同》,由被告向银行借款100000元用于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以所购诉争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原告以感情破裂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由其抚养婚生子等。2007年12月准许离婚,没有分割诉争房产。
被告将诉争房产出租给魏某,共收取租金7500元。被告支付了诉争房产按揭款42000元,至今诉争房产尚未偿还的货款余额为73573.32元及滞纳金1860.09元,合计75433.31元。原告于2010年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诉争房产。
【判决】
一房产归被告赵某所有;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房款179524.68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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