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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租赁合同1年却无故付了78万巨额电费 到底谁该出

时间:2018-5-11 11:42:57>跟律师谈谈<

明明已经与出租方解除租赁合同一年时间,可承租方平白无故又付了78万元巨额电费,为此双方对簿公堂。原告认为,这78万是自己垫付的费用,被告理当偿还。被告却提出反诉,称原告将系争房屋进行了改动,为此要承担近60万元赔偿。近日,虹口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诉讼作出判决。

原告起诉: 租约解除,还我78万电费!

2011年8月9日,永乐公司与天翔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位于本市虹口区曲阳路某号地下一层、一层、二层房屋,计租面积为6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4日,租金费用为140万元/月。永乐公司自装的设施设备在安装完毕后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乙方自装的空调、电梯等设施设备,由乙方负责维修、保养,甲方配合。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对于乙方安装的空调、电梯等设施设备可折价留给甲方。本合同无论因何种情况提前解除或终止,乙方将该物业撤空归还甲方。之后,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书》对租赁期限及房屋租金进行了调整。

2014年11月26日,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虹口法院,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天翔大酒店与永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永乐公司应支付天翔大酒店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近410万元天翔大酒店支付被告永乐公司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的水电费165万元;天翔大酒店协助永乐公司将电表户名变更至天翔大酒店名下。之后,天翔大酒店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永乐公司共支付电费78万余元。2016年7月,电表户名变更为天翔大酒店。

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二》。合同签订后,为方便电费的缴纳,被告将电表户名变更为原告(含租赁部分及被告自用部分),所有电费均由原告先行缴纳,再分开核算。

2016年5月21日,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水电费并协助原告将电表户名变更至被告名下,双方于2016年7月完成了电表户名的变更。其后,原告发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电费,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78万余元。

被告反诉: 改动房屋,你得陪我60万!

被告天翔大酒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酒店方没有看到电费发票的原件,也没有看到原告实际支付的凭证。对上次诉讼双方电费结算至2015年7月无异议。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房屋是空着的,但是不用可能也会产生一些基础费用。

被告天翔大酒店还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未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导致反诉原告花费的设计费20万元、检测费17万元、恢复原状费用15万元,幕墙玻璃的拆除及损坏赔偿5.4万元。

酒店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在租赁过程中,原告在承租房屋内安装了电梯,对租赁房屋的状况及结构进行了改动,双方因房屋租赁一事发生诉讼。2016年5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但之后原告未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被告不得已于2017年4月请人将原告安装电梯对承租房屋进行的改动恢复原状,共花费了95万元。

酒店认为,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进行装修仅表明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有权进行装修并予以使用租赁物。在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的装修不一定符合下一个承租人的需要,出租人继续出租时,需拆除现有装修及恢复原状,这一拆除及恢复原状义务不应当由出租人承担。因此,在租赁关系解除后,原告应承担恢复原状义务。故酒店提起反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永乐公司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房屋内安装电梯是经过被告同意,且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解除后可以折价给被告。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42条约定,合同无论因何种情况提前终止或解除,永乐公司将该物业撤空归还被告。第65条约定,永乐公司将物品清理完毕后交还给被告。所以合同没有约定己方有义务恢复原状,只需将物品撤空。安装电梯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承租的时候一楼和二楼只有一个公用的垂直电梯,在承租的时候还被封闭了,所以才增设了一个电梯。加装电梯是对租赁房屋的增值行为,直至租赁合同解除,被告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永乐公司认为被告是同意和认可安装电梯的事实的。设计费、检测费也不予认可。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已不再使用系争房屋。因为系争房屋的电表户名未及时变更至被告名下,故原告垫付了该期间的电费,这些费用理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迁出后需对房屋恢复原状,而是约定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对于原告安装的空调、电梯等设施设备可折价留给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进行了协商或者通知过原告,在此情况下,被告自行将房屋恢复原状而要求原告承担相关费用,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天翔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垫付的电费78万余元;对被告上海天翔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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