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女士与蒋先生是姨表兄妹。2006年,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建立了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同年8月,两人举行婚礼。9月,便诞下一子。2009年9月,次子又出生。2009年10月,两人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据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蒋先生一直在外打工。在2017年初,陈女士也外出打工,其间与他人产生了感情。蒋先生认为,陈女士此举对自己造成了伤害,于是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离婚。安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在答辩期间,陈女士委托律师递交了一份答辩状,称自己与蒋先生是亲属,双方应该是无效婚姻。
众所周知,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都是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属于无效婚姻。
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蒋先生、程女士双方进行了婚姻登记,但该婚姻缔结违背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据此,安乡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蒋先生与陈女士的婚姻无效。
无效婚姻,“婚”了其实没婚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都是属于无效婚姻。
其中,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前面已经谈到,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所谓直系血亲,是指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则指的是与自己出自同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情况,包括三大类,即: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间不能结婚;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上下辈旁系亲属,包括叔、伯、姑与侄儿、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平辈旁系亲属,包括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
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种类,它只是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特定概念。《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只是一种同居关系。
既然“婚”了等于没婚,那么在“婚姻”存续期内产生的“共同财产”,也并不适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而是根据《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而且,在《婚姻法解释一》中,第15条又进一步明确: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对于“婚”生子女,《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也就是说,父母婚姻无效,并不影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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