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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文义解释、立法解释角度理解,“定残日标准”实际上应为“医疗机构证明标准”的补充,最终应以医疗机构证明标准为据。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从现实角度讲,如果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那么这将导致伤者因事故获得的误工赔偿实际减少。如此裁判,不利于伤者利益的维护,也从反面助长了拖延伤残鉴定的邪风,鼓励了一些人钻法律空子。如果还有问题,欢迎咨询云法律网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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