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离婚程序>陈永红诉孟凡军负担离婚后引产及保养费用事件

陈永红诉孟凡军负担离婚后引产及保养费用事件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3-4-16 16:35:30>跟律师谈谈<

    原告:陈永红。

  被告:孟凡军。

  原告陈永红向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因被告经常故意刁难、殴打原告,原告在已有身孕六个月的情况下,被迫于2000年7月向邙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31日做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对原告同时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生育孩子所需各种费用的请求,以原告尚未生育为由要求原告生育后另行起诉解决。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去医院做了引产手术。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生育所用医疗费3380.5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引产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及因日常生活所欠其他债务5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孟凡军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流产生育费3380.5元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是于法院判决离婚后到医院做的人工流产手术,原、被告此时已经不是夫妻,二人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此项费用。因为原告怀孕时仍在正常经营其服装店,有能力维持其生活,因此她不可能借外债,被告也不应该为她支付她为生活所欠债务5000元。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被告亦不应当承担责任。

  

  【审判】

  邙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原告依当地风俗到被告家生活。在被告家生活期间,因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00年7月8日从被告家出走,与之分居生活。因原告当时已有身孕28周左右,2000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中止妊娠。被告同意后随原告到医院办理引产住院手续时,原告又改变主意不愿引产。2000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被告先期支付原告生育时住院费、治疗费、胎儿满月护理费及营养费5000元,以及原告因生育而造成的误工费1万元。被告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对原告关于先期支付生育费及其误工费的请求,以原告尚未生育,先期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要求原告生育后再说。本院经开庭审理了该案,于2000年8月31日做出准许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的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先期支付生育时住院费、治疗费、胎儿满月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请求,告知原告在生育后另行起诉解决。该判决于2000年10月26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于2000年11月11日生效。

     2000年9月5日,原告在仅有生活费301.28元的情况下,未告知被告即筹借引产所需各种费用,由其母陪同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实施了引产手术,并于2000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

   (1)休息二个月;

   (2)1个月后复查;

   (3)加强营养;

   (4)不适随诊等等。原告在该院住院费用为790元,出院后又在该院取回价值841.9元的药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里,因身体状况无法劳动,需休养32天,每天生活费9.58元,营养费1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母张小转陪护,张小转每日误工收入为958元,护理费共计307元。原告为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及复查共用交通费60元。

  另查明:原告在怀孕期间及引产休养后一直依赖其经营管理的服装裁剪店收入为生。其在银行开办的神通卡上所记载的2000年5月16日至11月13日的存取业务基本为小额现金,且收支基本持平。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后依照计划生育的规定怀孕后,本应得到被告的关心和照顾,但被告在原告怀孕后期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应尽义务,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原告在被告不履行义务情况下,克服怀孕及引产休养后身体状况所带来的不便,坚持劳动,用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了自己的正常生活支出,这是原告自尊、自立、自强的良好行为。因原告怀孕期间及引产休养后能自食其力,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这两个时期为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各种费用所借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的此项辩称主张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引产时,因原、被告尚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无经济能力情况下急需一定费用用于引产,被告作为丈夫应履行扶养义务。原告本应当告知被告自己的实际情况及急需扶养的理由,以得到应有的扶养费。

  然而,原告未告知被告即自行筹借费用,自行接受引产手术,这种做法实属不妥。考虑到引产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同意离婚,被告曾同意原告引产但拒绝先行支付生育费用的情况,原告的这种行为也确属情有可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引产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此部分辩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引产时尚有生活费用301.28元,故而引产及休养期间的生活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3月2日判决如下:

  被告孟凡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红医疗费1631.9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307元、交通费60元,共计2318.9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云法律网 网律师评析

  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此条规定旨在保护正在孕育生命的妇女和下一代的身心健康。但是,怀孕妇女提出离婚诉讼后,却有两个问题急需解决:第一,怀孕妇女腹中胎儿的存留应由谁来决定?第二,妇女怀孕后期及生育保养期间,因无法劳动而引起生活困难的,男方有没有扶养义务?我国修改前后的婚姻法对这两个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只能引用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案件中的此类问题。......

   

    法律咨询、法律助手、婚姻法

我们是云法律网,如果您对 “陈永红诉孟凡军负担离” 还有其它疑问,
欢迎咨询我们全国免费咨询热线:0571-87425686
或者您也可以直接网上预约网上预约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