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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作原因打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3-5-16 9:20:01>跟律师谈谈<

  【案情】

  复议申请人:钱某某

  复议被申请人: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钱某某为全顺工厂机修车间修理工。一天,钱某某接到另一车间全金贵送来的报修单。要求钱某某为其修理出了故障的设备。钱某某将报修单交给了车间主任,并转告车间主任,全金贵要求第二天就将故障设备修好。车间主任对钱道六说:你不用听他指挥,你由我来安排工作任务。并给钱道六安排了其它工作任务,而没有同意钱某某去为全金贵修理设备,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去修理全金贵的设备。第三天,全金贵找到钱某某,问为什么没有将他那台出了故障的设备修好。钱某某回答,车间主任要求他先修别的设备,并说他听自己的车间主任的安排,要求全金贵有什么问题可以去找其车间主任谈。全金贵不满钱道六的回答,开口就骂并动手打了钱道六,两人就撕打起来。结果钱某某被全金贵打成重伤。全金贵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后,钱某某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规定时间内,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钱某某的申请做出了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不认定的理由有二:

  一是钱某某所受伤害系由全金贵殴打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属于工伤的情形;

  二是钱某某与全金贵在工作时间内打架,违反了工厂规定的劳动纪律,也违反了《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有关劳动者应该遵守劳动纪律的规定。因此,钱道六所受伤害是违法行为所致。

  复议结果:

  钱某某不服当地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认定,向上级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了不维持下级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确定钱道六所受伤害确系工伤。

  【案例分析】

  第一,钱某某遭到全金贵殴打的原因是没有按照全金贵的要求为其修理设备,而是按照车间主任的要求修理其它设备,这是由于工作而发生的伤害。而且钱道六遭受伤害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之内。第二,钱道六与全金贵打架是违反了劳动纪律,但事端是由全金贵引起的,钱道六是属于自我防卫。因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应属于工伤。在本案中,钱道六已将全金贵修理设备报修单交给了车间主任,并根据车间主任的安排,先修理其它设备。全金贵以此为由殴打钱道六,钱道六所受伤害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这明显不同于全金贵以工作以外的原因殴打钱道六。因此,属于工伤无疑。就本案而言,钱道六打架属于正当的自我防卫,不同于全金贵寻衅滋事的打架。

  【律师总结】

  本案中,实际上是发生了工伤赔偿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也就是说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是否有权再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本案中钱某某除了可以寻求工伤救济外,还可以向全金贵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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