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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游泳前签责任自负承诺书 溺亡仍获赔69万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5-12-9 18:35:11>跟律师谈谈<

冬泳者参加冬泳活动承诺责任自负,不会因任何理由要求作为泳池经营者的学校赔偿,游泳中却因溺水身亡,该承诺是否有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认定安全承诺书系格式条款,免除学校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判决重庆某中学承担30%的责任,赔偿受害人家属188377.57元。

女子游泳滑入池底意外溺亡

2010年1月1日,重庆某中学与冬泳协会签订《关于冬泳健身锻炼安全责任自负的协议》,约定冬泳者在游泳中如果发生任何意外伤害事故,都由本人负责;不得因任何理由向学校追究、赔偿等责任(因为学校收取冬泳者的费用较低,不可能雇佣救生人员,同时也没有必要,因冬泳者都会游泳);学校在向冬泳者卖游泳年票或半年票时,每人必须填写安全自负承诺书等。

4月2日,林女士的丈夫代其填写了《重庆市冬泳协会在重庆某中学参加游泳会员注册登记表》,并代为签署表中的《安全承诺书》,承诺自愿参加重庆市冬泳协会组织在学校游泳池的游泳活动,如果游泳中发生任何意外伤害事故,愿自行承担全部损失。后向重庆某中学交纳450元为林女士办理了半年期游泳证。

5月6日下午,林女士到该中学游泳池游泳。15时46分20秒左右,林女士在水深1.25米至1.4米区域,从靠近池壁处向泳池中间滑入水底。15时50分3秒左右,林女士的丈夫跳入水中施救。

林女士被救上岸后,游泳池工作人员及校医进行了急救,后将林女士送往医院抢救。

入院记录既往史载明:既往有美尼尔氏综合症。5月12日,林女士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载明死因为:溺水。

学校未配救生员 担责三成

林女士家属认为,学校游泳池对外开放,校外人员填写登记表并缴纳相关费用即可使用,属经营行为。该游泳池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6525.23元。

学校辩称,向冬泳协会提供的游泳池是公益性的。冬泳协会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对参与活动人员承担管理和看护义务。林女士签订的《安全承诺书》是其作为冬泳协会会员向冬泳协会和学校的承诺,故学校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渝中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游泳池属于面向群众健身开放的游泳池,应当遵守《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GB19079-2013)配备游泳救生员的强制性规定,配备游泳救生员系重庆某中学游泳池面向公众开放时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得通过约定免除。重庆某中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未在游泳池面向公众开放时配备游泳救生员,未能对游泳者的安全进行有效的观察和防护,未能及时对溺水的林女士进行施救,对死亡后果具有过错。综合该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重庆某中学对林女士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重庆某中学和林女士家属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日前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安全承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重庆五中院主审法官秦敏介绍,该案的安全承诺书系事先拟定的可以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免除学校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系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故法院对重庆某中学的辩解不予支持。

本案中,学校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其不具有任何的免责事由,故应对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林女士在有美尼尔氏综合症既往病史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参与游泳这一具有高危性的体育项目,安全意识淡薄,其自身亦有重大过错,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以及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学校承担30%责任,林女士自行承担70%的责任较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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