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些经营困难,职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的企业,职工下岗后,企业不给职工发放任何费用,但允许职工在企业之外自谋职业,仍保留劳动关系,这种表面上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关系的现象,简称“两不找”。在劳动纠纷中也经常因为“两不找”的现象而导致矛盾激化。
案情简介:
吴某系某公司下属企业职工,该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吴某在该企业的工龄已经23年了。1993年8月,吴某所在的企业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于是企业的上级单位某公司依法承担了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于同年10月起负责该企业所在职工的安置工作。但吴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某公司报到,此后,吴某一直未与公司联系,公司对吴某也未作任何处理。1995年,某公司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第一号令的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时,却未通知吴某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10月,吴某到公司要求为其安置工作岗位、缴纳1993年10月至1999年10月的养老、失业、医疗等三项社会保险,公司认为与吴某没有劳动关系,拒绝了吴某的要求。吴某于同年10月20日诉至仲裁委,要求公司: 1、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为其补缴1993年10月至1999年10月的养老、失业、医疗等三项社会保险。3.补发其1993年10月至1999年10月的下岗生活费。
仲裁结果:
本案调解无效,裁决公司与吴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1993年10月至1999年10月的养老、失业、医疗等三项社会保险;支付仲裁期限内的生活费,即1999年9月、10月的生活费,其标准是北京市的最低生活费。
云法律网 专业劳动工伤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吴某的行为应该属于“两不找”,但是后来公司有叫吴某回来上班,但是吴某并没有按照通知按时上班报到,这样看来过错应该归于吴某,但是在实际中并非如此,因为其公司并没有对吴某进行惩罚、警告等行政处理,那就意味这公司对于吴某的“不准时报到”予以允许,那么过错就不应该归咎与吴某。但是公司在1995年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时候,并没有通知吴某回来签订合同,那么公司的做法就是错误的,因为当初公司并没有明确表示吴某不属于公司的一员,意味着吴某到1995年的时候仍旧是公司的员工,那么就有权利获得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所以公司应该与吴某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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