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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退休妇女乔某诉称,她的丈夫宋某于2010年3月去世。而后,乔某与婆婆齐某就宋某名下一间平房的继承问题产生争议。该处平房位于本市红桥区,建筑面积17平方米,原系宋某的同事李某于1985年私产公助购买的房屋,1987年宋某以其单位分配的位于北辰区的一间企业产房屋,与李某购买的该套房屋进行了交换,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取得该房后,宋某与妻子乔某、女儿小楠均曾在此居住。宋某去世后,小楠表示将其对该间平房应继承份额转让给母亲继承。而齐某则不同意由乔某和小楠继承该房。为此,乔某与小楠将齐某告上法庭,要求对该间平房依法继承分割。
法庭上,被告齐某提出,被继承人宋某曾于2003年左右为购买坐落于北辰区的企业产房屋,向其父借款3万元,后双方口头协议由宋某将诉争房屋抵给父亲,宋某不再偿还3万元借款,但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宋某之父已于2008年去世,所以,齐某认为,诉争房屋为宋某之父的遗产,不同意二原告诉求。
审判:
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论为15.5万余元。法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宋某生前未留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宋某名下的这处平房购于其与原告乔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之二分之一份额应为原告乔某所有,另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宋某之遗产,应由原告乔某、小楠及被告齐某平均继承分割。因小楠自愿将其应继承份额转让乔某继承,故乔某应占诉争房屋之六分之五份额,齐某占诉争房屋之六分之一份额。鉴于诉争房屋系乔某与被继承人宋某之夫妻共同财产,乔某占较大份额,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由乔某继承所有,乔某按照评估价格给付齐某经济补偿作为相应继承份额为宜。考虑到齐某年事已高,酌定乔某给付齐某3万元经济补偿款作为继承份额。关于乔某提出的诉争房屋为宋某之父遗产的主张,因乔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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