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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不限于保单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3-8-14 10:56:33>跟律师谈谈<

   【案例简介】

    2008年7月8日,梅某驾驶粤BQTXXX号车在龙岗龙城大道龙岗公安分局路巡警大队路段与骑自行车的汪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某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认定梅某与王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汪某因此次事故入院治疗35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
    梅某是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肇事车辆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
    2008年11月12日,汪某以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深圳市罗湖区法院提起诉讼。汪某诉请两被告对其连带承担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0657.09元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支持原告68773.75的赔偿要求,并判决某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
   【案例分析】

    本案其实比较简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而其重点在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问题。因为被告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的整个责任限额为60000元,而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8773.75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此就产生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突破签订保单时其所预见的责任限额的问题。
    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发布公告将交强险有责任限额从原来的60000元调整到现在的122000元,同时规定:新的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根据以上的公告内容可知,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7月应该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超过60000元的赔偿额。
    本案涉及的问题本质上是法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我国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但也有例外,即一般来说新法生效以前发生的案件适用旧法。保监会的公告于2008年2月1日生效,而本案发生在2008年7月是新的责任限额生效之后,因此适用了新的规定,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至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突破签订保单时其所预见的责任限额问题,应该从交强险设立的初衷考虑,主要体现保护伤者利益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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