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钩机施工辗伤人 法院判雇主雇员均担责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4-1-6 15:34:49>跟律师谈谈<

    【基本案件

    原告使用被告挖掘机(钩机)整修山路时,被告所雇佣的司机将原告右足辗伤,后经治疗被截肢。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日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3450元(垫支的3万元已扣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与被告有业务联系。2012年10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使用被告潘某某的挖掘机修复南召县板山坪镇大青村伐木山路,将原来已修的山路垫平、加宽,每小时工价200元。由潘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某驾驶施工,原告也在施工现场。山路修复完工时,原告以加长汽车通行方便,要求被告王某某将一个下坡弯道加宽。被告王某某将挖掘机停在弯道处,准备对里崖作业,原告在挖掘机的外侧。施工过程中挖掘机的轮子向外侧移动,挖掘机的前轮履带将正从车头向车尾走动的原告的右脚碾压伤。之后,原告被送往板山坪医院,当天又送入南阳市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1、4、5跖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②内侧楔骨、骰骨开放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失。③1-5跖跗关节开放性脱位。④足背动脉及腓踝深神经断裂,足底内外侧动脉及神经断裂并长段毁损。⑤足内在股、肌腱毁损。⑥足底、足背皮肤剥脱。⑦小趾皮肤挫裂伤。⑧右足外伤术后部分肢体坏死,后被截肢。2012年11月2日出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6627.44元。2013年5月8日二次在南阳市七六八医院治疗,2013年5月18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337.82元。2013年5月20日第三次住院, 2013年5月30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院费773.05元。南阳住院期间在七六八医院另支出门诊治疗费13713元。从南阳出院后,原告在板山坪医院支付医疗费1107.15元。住院期间,原告之妻田某某一人护理。2013年5月17日,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足受伤截肢,伤残等级为七级。2013年7月31日,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出具的假肢装配意见书认定,原告装配碳行脚板小腿假肢,价格为16500元,使用期为3年。3年中维修费用为假肢费价格的10%。

  原告儿子姬宝宝生于2000年8月13日,女儿姬妞妞生于2004年8月22日,事故发生时分别为12岁和8岁。住院期间,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王某某具备挖掘机驾驶资格。

  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为原告院外护理时间、交通费、假肢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院外护理时间为一人一年;交通费用为3370元;原告小腿假肢费一次按1万元计算,终生更换6次,共计6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王某某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在驾驶专业设备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实际,原告应承担40%,被告王某某承担60%为宜;被告潘某某是王某某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应由雇主承担,但是在此次事故中雇员即被告王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已垫付的3万元医疗费,应从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6627.44元+3337.82元+773.05元+13713元+1107.15元=35558元。2、误工费,至2013年5月17日定残前一天,计227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56.8元,共计为227天×56.8元/天=12893.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4天,一人护理,按每天56.8元计算为,54天×56.8元/天=3067.20元;院外护理,按一人一年计,为365天×56.8元/天=207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天=1620元。5、营养费,54天×10元/天=540元。6、交通费337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按其伤残七级计算20年为,20年×7524.94元/年×40%=60199.5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姬宝宝、女儿姬妞妞分别计6年和10年,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为16年×5032.14元/年×40%×1/2=16102.8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假肢费6万元。上述九项合计为214083元。被告潘某某承担60%为,214083×60%=12845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因被告潘某某已垫付3万元,扣除后余额为98450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第、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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