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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汉被撞致死肇事者成谜 家属把5辆经过车辆全告了

时间:2015-7-7 11:40:51>跟律师谈谈<

深夜,一男子酒后醉倒在马路口,结果不幸被路过车辆撞致死,但更让家属悲痛的是,交警方面也确定不了肇事者。

为了找出肇事者,男子家属将事发前后经过该路段的5辆车车主、驾驶员及保险公司均告上了法庭。

最终,法院会如何判决?昨天,宁波鄞州法院公布了这起由5名原告诉14名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现场:

男子被撞致死

家属状告所有经过车辆

2014年4月的一个晚上,山东籍男子三十来岁的阿峰(化名)在邱隘青年路与邱隘大道路口被发现死亡。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阿峰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也就是说,阿峰是被撞致死的。遗憾的是,死亡现场,警方并没有找到肇事者。

据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前,有目击者看到阿峰身体左侧竖向放着一只酒瓶,事故后,其头部所在地面有血迹,破碎的酒瓶瓶底被弹到位于阿峰东侧道路右前方7.8米的路段上。

事发后,阿峰的朋友小冯说,当晚阿峰曾到过他家门口,说是睡不着,聊了两句后阿峰就走路回家了,他喝没喝酒也不清楚。

为了查清事实,交警部门根据调取的摄像头视频、当晚接到的多个报警电话记录及事故路段经过人员的陈述确定:

事故发生前后,即当晚23时08分35秒至23时11分16秒,共有5辆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地点通过。

但因事发深夜,视频并不清楚等原因,警方也无法确定具体哪辆车与阿峰发生过碰撞。

为了给阿峰讨回一个公道,阿峰的家属一合计便将该5辆车的车主、驾驶员及各自的保险公司共14个被告告上法庭。

庭上:

被告均称

未曾发生碰撞

庭审中,阿峰家属认为,当晚事故发生前后,在事发地点通过的5辆车均存在重大嫌疑,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0万余元,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损失,并要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其中,目击者小吴在事故发生第二日的笔录中说,当晚23时10几分,他在事发路口处听到“砰”的一声,看到一辆银灰色三厢小车倒车后绕过地上的人开走了。之后,他看到人行道上躺着一个男人,他们跑过去看时,男人还在颤抖,口中流着血。小吴的同事马上打电话报警。

然而,针对原告的指控,各被告均表示自己的车辆未与死者发生碰撞,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被告一陶某(即银灰色三厢车车主)在庭审中说,他当时车速很慢,听到车上的朋友说前面有人,就踩了刹车左右看路,但未看到人。“停车后,伸长脖子张望只看到衣服,没有看到人。”

当法官询问在没有看到人的情况下,为什么不直行通过而选择停车时,陶某沉默不语。

当被询问车子离人那么近的距离,为什么没有下车查看时,陶某解释因当时朋友说没有看到,而且另外还有朋友在家等他,所以离开了。

判定:

法院基于“高度盖然性”标准

确定一被告与死者发生碰撞

庭审中,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被告方的5辆车是否与阿峰发生碰撞,与阿峰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法院综合分析了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一陶某与死者发生碰撞具有“高度盖然性”。

什么是“高度盖然性”?

该案承办法官解释道,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即是可能性。是指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法院仅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案件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而非客观事实。

那么,陶某与阿峰发生碰撞又存在哪些“高度盖然性”呢?

首先,是目击者小吴的证言。他是在听到撞击声时看到银色三厢轿车倒车驶离后看到阿峰颤动并口中流血。

其次,根据尸检报告及鉴定人员的陈述,阿峰是仰面躺着被撞击,致命伤在左下颌骨,外力作用方向从左到右;死者伤痕受力方向不同,是在一个过程中形成的,有可能是个“来回”。死者生前头朝西北、脚朝东南仰面躺在路上,被告陶某驾车由西向东经过事发路段,其停车及倒车的过程符合鉴定人员描述“来回”的一个过程,且力的方向与尸检报告描述一致。

再者,陶某在两次笔录中陈述前后矛盾。他在第一次笔录中说停车后,车子距离死者1米左右;第二次笔录又说停车后不是很清楚死者具体位置,不确定是否撞到;庭审中又说停车后只看到衣服,没看到人。同时,陶某还隐瞒了驾车过程中打电话的事实。

另外,从监控视频来看,另外4辆车均是径直平稳通过事故现场,它们距陶某驾驶的车辆经过时间分别间隔1分52秒、1分32秒、11秒及6秒。这么短的时间内,两位目击证人在陶某车辆经过之前未听到其他异常声音,且死者身上没有碾压伤,交警部门勘查检验这4辆车也均未发现与死者相吻合的痕迹,所以可以认定该4辆车未与死者发生碰撞,故该4位被告车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结果:

其中一被告被判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鄞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陶某驾驶车辆与阿峰发生碰撞并造成其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陶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余元,并要求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余万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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