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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属无效

时间:2013-2-26 14:51:38>跟律师谈谈<

案例:杨先生与巫女士系再婚夫妻,2002年8月夫妻共同购买了黄浦区某处的房屋。巫女士在合同签订及办理产权证过程中,将房屋产证做到巫女士及其与前夫所生儿子的名下。

目前,该房屋市场价值为550万元左右。2010年,因杨某发现房产证上没有自己的名字,夫妻双方感情恶化。不久之后,杨某又发现该房屋产权人已变更为巫某与前夫的儿子和巫某母亲的名字,而去掉了巫某的名字,变更的过程是通过买卖的手段完成的。杨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杨某诉称:双方系再婚关系,购房时由于信任被告,由被告将自己名下的共同存款购买了争议房屋,手续由被告方一手操办,自己未加注意。未料自己的名字未在产权证上体现,遂发生争执,双方感情破裂。杨某要求离婚,并主张共同购买的房屋价值一半的房价款;同时指出,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转移给其母亲,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当属无效。

巫某辩称,购房时写上与其前夫所生儿子的名字(归前夫抚养)时杨某知晓。由于婚后杨某离开家庭居住,不补贴生活费,导致生活困难,故将一半产权折价200万元转让给母亲,以缓解困境。

巫某儿子及巫母辩称,同意巫某意见,自己的产权系善意取得,但未举证购房款的来源。

法院经审理查明:巫某将房屋一半产权转让给其母亲未经杨某同意;在原始购房时巫某的儿子未有收入来源,且系前夫抚养,认为巫某所称的“购房时写上其前夫所抚养儿子的名字已取得原告同意”的说法,有违常理;巫母系退休工人,又无额外工作,购买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款项举证不明,特别是明知女儿、女婿关系恶化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自己,属于帮助女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当属无效。遂判决准予离婚,并由巫女士将房屋价值一半的房价款275万元支付给杨先生。

云法律网 专业婚姻家庭律师分析如下:

律师论案: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巫某及其母亲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当属无效。法院在解决婚姻关系的同时,通过追加第三人的方式,一并解决了财产分割问题,有利于解决诉争,节约审判资源值得倡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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