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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总编杀妻烧尸被判死缓六年后重获自由

时间:2013-3-22 10:02:34>跟律师谈谈<

3月20日中午,在被羁押6年后,原中国电子报副总编常林锋恢复了自由。在国内引起极大轰动的中国电子报社副总编辑常林锋杀妻案在北京市一中院作出公开宣判,公诉机关指控常林峰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罪名不能成立,故判常林峰无罪。虽然判决书只字未提非法证据排除,但常林锋的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赵运恒律师认为,这是自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来,非法证据排除的一个成功案例。

  2007年5月16日凌晨5时许,中央财经大学家属院的李先生起床时,看见对面家属楼有个单元着火了。他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发现一具女尸。烧焦的尸体被确认是住在该楼3层的中央财经大学女教师,42岁的马燕。

  经检验,死者气管内未见异物,右侧舌骨骨折,心血中未检出乙醇和一氧化碳。结论为:不排除是被扼压或掐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焚尸。此外,消防部门调查显示,起火点就是尸体被发现的位置,初步认定为有人故意纵火。

  警方调查发现,马燕的丈夫中国电子报社副总编辑常某某在火灾发生当天曾到过现场。常某某说,他在失火前一天晚上11时30分回家,妻子马某在家。次日凌晨5时许,他听见有人喊着火了,就叫醒妻子一起跑出家门。跑到二层和三层之间拐角的地方,他发现火很大,就慌忙跑到了五层一邻居家躲避,对于妻子如何被烧死他也一概不知。

  一审被判死缓,上诉称被刑讯逼供

  警方调查后了解到,常某某和马某于1988年结婚,2001年育有一子,其子患有先天性自闭症,事发时在青岛治疗。夫妻俩经常争吵。因认为常林锋有重大作案嫌疑,警方于2007年6月29日将其传唤,并对其监视居住。常某某被监视居住了近3个月,其间,他始终不承认自己杀人。2007年9月26日,他被刑拘并被送进看守所。两天后,他由无罪供述转向有罪供述。

  2010年5月,在火灾发生3年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常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判决常某某赔偿火灾中另一名伤者35万余元。被判死缓后,常某某提起上诉。常林锋称,自己在公安预审期间作出的有罪供述,是在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下违心作出的,自己没有犯罪。

  律师说,在此案侦查期间,常某某在开始的3个多月里没有做过有罪供述,只在2007年9月底至10月初的10来天里作出有罪供述,此后三四年时间里,再也没有做过一次有罪供述。因此,从时间段上看,无罪供述远比有罪供述稳定。至于这10来天里作出有罪供述的原因,常林锋自己多次陈述,其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诱供、超强审讯的情况下作出的。“超强审讯”结束后,常林锋即否认了这10来天里的供述,并不断向检察机关反映逼供的事实。

  随后,常某某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由此获得的非法证据应依法排除;作为定案基础的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报告、火灾原因认定报告等,均缺乏严谨性、科学性、排他性,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突出,无法排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排他性的唯一结论。

  2011年4月14日,北京市高院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中,律师再次提请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由于案情复杂、出庭证人较多,法院曾多次开庭审理此案。

  疑被超期羁押要求无罪释放

  根据常某某当庭供述,结合十多份常林锋有罪供述的笔录时间(绝大多数为夜间审讯)可以证实,在常林锋不承认有犯罪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数月后,在2007年10月1日前后十余天的时间内,侦查人员共6人分3组不分白天黑夜轮番对常林锋进行审讯车轮战,逼迫常林锋作出虚假供述,编造出夫妻间因“琐事”发生争吵、互殴的情节,以圆“动机”之说。

  今年1月,常某某的代理律师赵律师向法院递交法律意见书中称,自常林锋被抓失去人身自由,至今已将近6年,日期合计超过2000天。自高院发回重审至今,法院又已审理了21个月之多,合计640天,仍未重新作出判决,已经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

  赵运恒表示,依照新刑诉法的规定,法院应对常某某予以释放,因为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已经21个月,超过刑诉法规定的审限3倍多。常林锋被羁押近6年,其本人身上的重伤一直没有得到正常治疗和护理,在看守所内生活不能自理,基本靠他人帮助。

  重审:证据不足被判无罪

  当常某某杀妻案再度在北京市一中院开庭审理。49岁的常林锋因为在火灾中严重受伤,他的双手已严重畸形。

  法院认为,各方意见对被害人马某舌骨大角骨折是否系外力所致存在矛盾。关于常林锋双手、双臂被烧伤原因以及防火过程中是否使用助燃剂等证据存在矛盾。公诉机关指控常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罪名不能成立。常林锋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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