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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的债务其担保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时间:2013-4-8 16:50:07>跟律师谈谈<

  【基本案情】

   原告 南阳市**电磁线厂。

   法定代表人 张某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 韩某某,徐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电磁线厂诉被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冉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申请追加冉某某、刘某某为被告,并于2011年2月28日撤回对南阳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平、徐书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厂和南阳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常有业务往来,2010年8月31日原告经与南阳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帐确认,该公司尚拖欠货款1100353.73元未支付给原告。2010年12月9日双方拟定了还款计划,并由被告冉某某、刘某某为担保人,被告按计划支付首笔应付款30万元后,下欠货款800353.29元及税款100000元,以上合计900353.29元未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冉中锋、刘某某给付下欠货款900353.2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息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账函1份 用以证实未付款为1100353.29元。

2、交货清单8份

3、还款计划1份

被告冉某某、刘某某辩称:南阳市**电磁线厂实欠原告800353.73元货款,另外10万元为增值税,不能认定是货款。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保证还款担保计划是在原告方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应认定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刘**出庭证言1份;

2、永盛物业公司证言1份;

3、张**证言1份;

4、刘国玺出庭证言1份;

5、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

6、120出车电话记录表1份;

7、南阳市中心医院“120”呼救电话记录表1份;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电磁线生产企业,南阳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变压器生产企业,长期以来互有业务往来。2010年8月31日原告经与南阳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尚欠原告方1100353.75元货款。2010年12月9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其内容为“还款计划,因南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场地及股权等出售,法人进行了变更,但在其经营期间与南阳市**电磁线厂仍有货款未清现订立以下还款计划:首批2010年12月10日还款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贰批2010年12月20日还款4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尾批2011年1月15日(具体数额见备注)。本次还款内容:一、拖欠货款1100353.75元(壹佰壹拾万零叄百伍拾叄元柒角伍分)。二:另欠增值税发票600000元(陆拾万元)。备注(如首次出售不成功,则按贰次转让时协商为准)还款单位:南阳**电力设备公司;还款人冉中锋;收款人:南阳市**电磁线厂 张某某;担保人:冉某某、刘某某2010年12月9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按照还款计划于2010年12月10日,偿还原告30万元整。下余800353.75元货款及10万元增值税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审理判决】

另查明:原告南阳市**电磁线厂销售给南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扁铜线多开具增值税600000元,税率为17%,计款102000元现原告请求100000元。

本院认为:1、原告南阳**电磁线厂与南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对账,截止2010年6月30日南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付原告货款1100353.29元,经双方确认并加盖双方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南阳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被告冉中锋、刘某某作为但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按手印,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冉中锋、刘某某对南阳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南阳**电磁线厂的该笔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现原告以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中锋、刘某某按照还款计划约定于2010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下欠800353.75元应予清偿。3、原告请求因南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原告多开具增值税发票600000元,该税费系原告南阳市**电磁线厂销售给南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扁铜线所产生,其税率为17%,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第二项约定原告多负担税费60万元X17%=102000元,应由被告支付,但原告对该项金额请求10万元系自由处分的法律行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900353.75元,因南阳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期限履行,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冉中锋、刘某某给付下余货款和纳税损失共计900353.7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冉某某、刘某某偿还货款后可依法向南阳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4、被告冉某某、刘凤茹辩称:2010年12月9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内容不真实,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出具,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还款计划签订后二被告主动按照还款计划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故二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某某、刘凤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电磁线厂900353.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56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8120元由被告冉中锋、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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