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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李某诉吕某离婚案--家庭暴力

时间:2013-4-16 10:51:12>跟律师谈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海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李某,女,1984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XX路1X号院X楼X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 98 0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天津XX监狱。身份证号: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国汉(北京)律师,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我与吕某景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2年1 0月22日生育一子吕某某,现年9岁,一直随公婆一起生活。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吕某赌博成性,常不回家居住,双方感情逐渐破裂。我曾多次劝说其不要去赌博,但其不听,反而对我施以家庭暴力。随着我的忍让,吕某非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的经常对我使用家庭暴力,致使我身心受到严重伤害。2007年8月8日,我因无法忍受吕某的殴打,又不敢回到父母身边,孤身一人到北束。吕某得知后,于2007年9月9日赶到北京我的住处,用拳头击打我的头面部,被人拉开后,其从房间内拿起一把水果刀将我左侧跟腱割断。后我报警,经法医鉴定,我已经构成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后吕某被通缉并于2011年1月12日被抓捕。至此,我只希望尽快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以求能够像普通人一样正常的生活,而不是生活在对吕某的阴影之下,背负着恐惧生存。综上,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解除我与吕某的婚姻关系;

2、婚生子吕某某由吕某抚养;

3、吕某给付我损害赔偿金5万元;

   4、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吕某辩称,现在外面是什么情况我都不知道,等我出狱后,我会与李某办理离婚手续。我同意吕某某由我抚养,但要求李某给付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我还需要在考虑。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吕某于2 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1 0月22日生育一子吕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存在一定矛盾。200Z.年9月9日,吕某与李某发生争议,遂用拳击打李某头面部,后被人拉开。之后,吕某趁李某卧床之机,持水果刀将李某的左脚后跟划伤、脑致其左侧跟腱断裂、左后踝开放伤口、右眶周软组织损伤、肱外伤后神经反应。2007年1 2月1 3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率10%);2011年1月1 2日,吕某在黑龙江省拜泉县上升乡XX村岳父家被民警抓获。后吕某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庭审中,李某当庭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 2011)海刑初字第161 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张吕某的犯罪行为已经深深伤害其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任何挽回可能,其坚持要求离婚。吕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李某主张吕某曾以个人名义向其父借款人民币8万元,至今未还。吕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已经还清。经询问,李某主张其可以放弃该债权债务。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李某、吕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 2011)海刑初字第1 6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与吕某系自主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结婚后,吕某持水果刀将李某致伤,被判处有期徒刑,其行为势必对李某造成极大的伤害。现李某要求离婚,吕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分割财产方面,因双方均表示无共同财产需分割,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李某主张吕某欠李某之焚8万元一节,因李某当庭表示予以放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吕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李某进行伤害致其轻伤且造成伤残,其具有一定过错,故李某要求吕某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子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予认定。双方均表示婚生之子吕某某由吕某抚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李某应给付吕某某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生活需要及李某的经济状况予以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李某与吕某离婚;

    二、婚生之子吕某某由吕某抚养,李某自二0-二年一月十日起每月给付吕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四百元,直至吕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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