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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穆海、家庭杂志社与高福平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13-4-16 14:43:58>跟律师谈谈<

湖 北 省 荆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荆中民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穆海,男,194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荆州电视台总编辑,住本市荆州区荆东路30号。

    委托代理人许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家庭杂志社,住所地:广州市艺苑路东庆街2号。

    法定代表人徐春莲,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郑穗军,男,31岁,家庭杂志社编辑,住广州市海珠艺苑路东庆街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福平,女,1959年6月出生,汉族,荆州市人,荆州市津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沙市区中山路250号。

    委托代理人刘幼林,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湖北荆江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该单位宿舍。

    上诉人石穆海、家庭杂志社因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沙市区人民法院于二OO一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01)沙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涛,上诉人家庭杂志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穗军和被上诉人高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幼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高福平与前夫胡小平1988年离异,其婚生子由胡小平抚养。1993年胡小平与徐阳春再婚,生一子“翊儿”。1997年胡小平将翊儿卖与他人。2000年4月翊儿被解救回家。同年5月胡小平自杀身亡。被告石穆海将此事写成文章向家庭杂志社投稿,并授权其修改。家庭杂志社将原稿修改后,以“面对五岁儿的怒斥,他含愧赴黄泉”为题(以下简称《面》),在其同年第十一期《家庭》杂志上发表。被告石穆海领取了该文稿酬。该文称“前妻挂念着孩子,经常回来看看,把屋子收拾得干干净净,不时还做上一桌好菜。吴兴平渐渐想起前妻的种种好处,竟萌生与前妻复婚的念头。前妻容不下他还有一个儿子,吴兴平左思右想,打算将翊儿卖掉,这一邪念使他瞬间变成魔鬼。”另一自然段称“吴兴平回到家里,日子并不好过,前妻已经很久没来看孩子了,屋里乱七八糟的,他的前妻只是挂念孩子才跑回来看看,并不是真的想和他复婚。吴兴平十分痛恨自己把儿子卖了,也把这个重新建立起来的家彻底毁了”。文章还配有翊儿的真实照片。《面》文发表后,原告高福平认为该文侵害其名誉权,故而成讼。原审认为,本案系纪实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纠纷。公民有进行文学作品创作的自由,通过文学作品揭露和鞭挞社会丑恶现象,应受法律保护。但同时法律禁止任何人利用文学创作的形式以故意或过失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等权利。《家庭》杂志上发表的《面》文“徐阳春”系真名,文中所描述事情发生在“荆州”,且该文配有真实照片,周围群众知道该文所指前妻即原告高福平,吴兴平即胡小平。《面》文中对原告高福平的有关叙述内容,未经调查核实予以公开发表,部分内容失实。《面》文发表后,原告高福平受到多方指责,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客观上已诋毁了她的人格,对她已构成侵害名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部分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家庭杂志社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石穆海在其原稿被修改发表后未提出异议且已领取稿酬,视为默认,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第130条、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家庭杂志社和被告石穆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家庭》杂志上刊登声明,向原告高福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内容须事先经我院审查。二、被告家庭杂志社赔偿原告高福平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石穆海赔偿原告高福平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家庭杂志社和被告石穆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005元,共计3015元,被告家庭杂志社承担2015元,被告石穆海承担1000元。

    上诉人石穆海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理由为,杂志社发表的文章不构成对被上诉人高福平名誉权的侵害。原判所述《面对五岁儿的怒斥,他含愧赴黄泉》一文中的两自然段,称部分事实失实是指被上诉人看孩子没有到前夫家里去,而是在楼下,也没有在看孩子时收拾屋子和做饭,更没有容不下前夫还有一个儿子之类的情节。原判认定《面》文为纪实文学作品,那么就一定会与现实生活有所不同,即所谓的失实。问题是这些失实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吴兴平卖掉翊儿与前妻的描写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混淆了社会评价与少数人评价及个人评价的标准,文章对吴兴平前妻的描写,并未贬损其人格尊严导致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审认为上诉人领取稿酬是对文章修改内容的默认。而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先看到杂志社修改后的文章,很快找上门来进行交涉,两个月以后上诉人才收到杂志社的稿酬。因此,以上诉人领取稿酬即默认修改的内容,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家庭杂志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为,一审对证据效力的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提供多达九人的证人,从未在庭上出现过,也没有见过这九人的身份,书证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是无效的证据。本案是私法权利侵害公法权利、侵害言论自由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一审未认清本案的实质,把几句对吴兴平家庭关系和环境的描写从原文的情节剥离出来分析,无视文章的宗旨,即通过纪实文学揭露吴兴平卖儿触犯了刑法的主题。纪实文学作为一种文学创作体裁,允许一定的合理虚构和夸大,即使有个别虚构,也应当从全文宗旨出发,慎重考虑。文章对前妻的情节一笔带过,是为了把吴兴平这个人物塑造得更加丰满,前妻在文中游离于情节之外,对故事发展不起作用,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

    被上诉人高福平答辩称,上诉人石穆海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描写被上诉人的文章在《家庭》上发表,构成名誉侵权。石穆海领取稿酬,证明其与家庭杂志社是合同关系。《家庭》杂志登载的纪实文学作品,内容虚构超过了限度,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伤害,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客观上诋毁了被上诉人的人格,已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1988年,被上诉人高福平与胡小平离婚,其婚生子由胡小平抚养。1993年,胡小平与徐阳春再婚,生一子“翊儿”。1999年,胡小平将翊儿卖给他人。2000年4月,翊儿被解救回家。同年5月,胡小平自杀身亡。石穆海以此为题材写成文章,将胡小平化名为吴兴平,全文没有高福平的名字。初命四个标题,“徐阳春千里寻子感天动地”、“小胡翊聪慧过人未来堪忧”、“失子之痛三年多”、“警方解救千里行”。2000年6月30日经徐阳春同意,7月22日用国内特快专递寄往《家庭》杂志。稿件上注明,标题供参考,如不合适,编辑可另行命题,并可对本文进行修改。家庭杂志社将石穆海的文章进行了修改,并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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