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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追索劳动报酬上诉获胜

时间:2013-4-17 9:07:13>跟律师谈谈<

  上诉人:马X生

  被上诉人:沈阳市XX化工物资公司(简称“XX公司”)


  一、具体案情

  马X生持有《海员证》。据马X生的《船员服务簿》记载,马X生于1998年6月15日到XX公司所有的“海X”轮(在圣文森特注册)上工作,职务为水手,于8月6日离船。XX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致函原审法院称马X生为“船东代表”,其工资为每月700美元,伙食费每天4美元。XX公司在《拖欠工资清单》上确认尚欠马X生工资1,260美元、劳务费90美元。但由“海X”轮船长张叶昌签字的1998年6月至8月的船员工资单和伙食费结余清单上没有马X生的名字。后“海X”轮被广州海事法院在另案中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法院保存。1998年12月18日,马X生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工资1,260美元、劳务费90美元、律师代理费81美元,并在拍卖“海X”轮价款中按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马X生虽然持有船员的适任证书,但本案证据表明,马X生既不是在“海X”轮上任职的船员,也不属于在“海X”轮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马X生有关工资、伙食费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具有船舶优先权,不能在拍卖“海X”轮所得价款中按照船舶优先权的顺序受偿。因此,马X生依据船舶优先权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马X生可依法通过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解决。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X生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X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该登记证记载马X生1998年5月15日上“海X”轮工作,1998年8月6日下“海X”轮休假;(2)XX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说明马X生为“海X”轮船东代表,工资每月700美元,劳务费每月50美元;(3)由马X生签有 “同意”字样的甲板开关舱劳务费证明;(4)原“海X”轮船长张叶昌的证词,证明马X生实任船东代表,为对外工作方便,船员名单中填写马X生的职务为水手。因当时船上现金紧张,故未付马X生在船工作期间的工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船员工资单系当时在船船员的工资名单,不包含已离船的船员;(5)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核查中国籍船员马X生出境情况的函》,说明马X生职务为机工,海员证字号BA-B23CCXXX9.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X生认为,其是“海X”轮的在编船员,可以主张船舶优先权,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XX公司支付其工资1260美元,劳务费90美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XX公司在原审和二审中经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亦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马X生委托代理人,广州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邵挺杰、谢愉春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X生是“海X”轮上的在编船员。理由是:1、马X生的《船员服务簿》上已载明马X生上船和下船时间,船长张叶昌亦证明马X生这段时间在“海X”轮上工作。至于1998年6月至8月的船员工资单和伙食费结余清单上没有马X生的名字,船长张叶昌证实,上述清单制作的时间分别为11月和12月,是根据当时在船船员名单制作的,而马X生当时已下船的,故没写马X生的名字。2、XX公司已确认了马X生的船员身份。XX公司在马X生下船之日制作了《拖欠工资清单》,并由管事和公司领导签字,加盖了公章。3、原审判决也认定马X生持有船员的适任证书。(二)原审判决认为马X生有关工资、伙食费的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马X生是“海X”轮上合法的在编船员,在船上向XX公司提供了劳务,XX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马X生按船舶优先权提出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二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邱文宽法官、詹思敏法官、陈友强法官认为:马X生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马X生于1998年6月15日至8月6日期间在“海X”轮上工作,对内职务为船东代表,对外职务为水手或机工。但不论马X生为何种职务,均不能否认马X生是受船舶所有人XX公司雇用在“海X”轮上工作的人员。至于原审法院认为船员工资清单上没有马X生的名字,马X生对此的举证是原“海X”轮船长张叶昌的证词。张叶昌证实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船员工资单系制单当时所有在船船员的工资名单,不包含已离船的船员。该证据和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因而该工资单上无马X生之名,并不足以证明马X生不是在编船员。因此,马X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船员条件,应为“海X”轮上的在编船员。即使其只是船东代表,该职务与在编船员的身份也并不矛盾。

  马X生请求的工资和劳务费数额的证据是XX公司盖章及管事、船长签字的拖欠工资清单,证明XX公司拖欠马X生工资和劳务费1,350美元尚未支付。因此,对马X生请求的工资和劳务费数额1,350美元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X生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马X生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但是由于马X生一审时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因此,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应由马X生负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广州海事法院的原审判决,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马X生的工资和劳务费共1,350美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X生负担。

  「专家评析」

  本案属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马X生持有船员适任证书,在船上实际担任船东代表的职务,其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船员,一、二审法院作出了完全相反的理解和判决。

  一、船员的概念和种类关于船员的概念和范围,由各国特定的法律规范予以明确规定。有的规定在海商法或商船法等民商法之中,有的则规定在专门的《船员法》中。考察各国有关船员的立法,对船员的含义和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分别规定式,即将船长与船员分别规定,船员不包括船长,有关船员的立法大都不适用于船长,如英国《1970年商船法》的规定。另一种是以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合并规定方式,即将船长和其他在船上任职的人员统称为船员,船长和其他船员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二致。如德国商法第481条规定:“船员是指船长、船舶职员、船舶属具及所有在船上的其他成员。”日本《船员法》规定“船员是指在船上服务的船长、船员、船舶雇员及所有在船上的其他成员”。在称谓上,英、美法系国家对在船上任职的人员共有三种称谓,即船长(Master)、船员(Crew)和海员(Seaman)。考察其法律规定,对这三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可作如下理解:船长不包括在船员之中,船员与海员的含义和范围近似,在表达船长以外的船员这一概念时,大多使用海员这个词。大陆法系各国对船员的称谓亦有各不相同的规定,如德国将各类船员分别称为船长、船舶职员、船舶属员及其他船员,日、韩的《船员法》则将各类船员分别称为船长、海员和预备船员,而荷兰《海商法》则除船长以外,将其他具有高级船员身份的船员称为高级船员,将船长和高级船员以外的船员称为海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由此可见,我国对船员范围的界定,采用的是合并规定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我国也有使用“海员”一词的情形,如“海员证”等,但对其具体的含义由于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因而严格来说,“海员”并非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立法对船员采用合并规定的方式,但在其他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当中,却常见将船长和船员同时列出的情形,显示出人们对船员的含义仅作狭义理解的倾向,即对船员的范围理解为不包括船长。

  按照船员工作的不同性质划分,船员大体可分为4类:一是甲板部船员(或称驾驶部船员),包括船长、大副、二副、三副、水手长、水手和舵工等;二是轮机部船员,包括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木工、机工、电工等;三是事务部船员,包括事务长、厨师、服务、医务人员等;四是电台长、无线电报务员等。船长是全船各部分的总负责人,大副在船长的领导下主持甲板部的日常工作,轮机长、事务长和电台长分别负责轮机部、事务部和电台部的工作。另外,我国部分船舶还设有政委的职务,负责船员的思想教育工作。马X生的《船员服务簿》载明其为水手,《海员证》载明其为机工,分属甲板部和轮机部人员,这在实际中是不可能的。马X生的职务应根据《海员证》的记载,确定为机工。

  对船员身份的正确理解,在《海商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海商法》对船员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作出了特别规定,船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等具有船舶优先权,可以随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转移,并可从拍卖船舶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马X生如果是《海商法》规定的船员,则其工资请求即具有船舶优先权,海事法院应依法支持该工资请求。如果马X生不是《海商法》规定的船员,则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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