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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何某受害赔偿纠纷获支持

时间:2013-4-17 10:24:10>跟律师谈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修,男,19X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李起升,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彬,男,19X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X玲,女,19X年13日出生。

  上诉人范X修与被上诉人何X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何X彬于2008年4月7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残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00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范X修不服,于2008年10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范X修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李起升,被上诉人何X彬及委托代理人丁X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18日被告范X修之子范X兵驾驶的豫N5XXXX小货车在连霍高速路105Km+578M处的紧急停车带内,被XX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豫G5XXXX大货车刮擦,造成范X兵和何X彬受伤。XX第三运输公司司机肇事后逃逸。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XX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司机负全部责任,范X兵、何X彬不负事故责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商梁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赔偿范X兵14134.5元,赔偿何X彬315381.56元。该判决书第一次执行14108元,第二次执行85000元,并终结执行。双方对第二次执行款发生矛盾,经中间人调解后发生纠纷,原告何X彬向法院起诉后撤诉。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中间人贺加坤、解邦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由范X修付给何X彬就业、医疗、抚养、劳资等补偿款5.8万,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何X彬和其家属永不向范X修追究任何责任和经济纠纷。(3)范X修于2008年1月9日前付给何X彬1.8万元,剩余4万元于2008年3月10日前付清。(4)范X兵与何X彬同时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任何补偿和经济纠纷。(5)范X兵对何X彬也没有任何责任,何X彬和其家属也不向范X兵追究任何事情和经济纠纷……。范X修和范X兵及调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原告何X彬未签字。但该协议第(3)项中的1.8万元,双方已履行完毕。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雇主依法应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受到的伤害,法院已判决直接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实际在判决履行中,未得到足够的赔偿。原、被告之间经调解,双方因就业、医疗、抚养、劳资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已签字按指印,原告未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协议表示认可,而且此协议的第一批补偿款1.8万元,双方已履行完毕。此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何X彬支付4万元补偿款,原告从此按协议约定不向被告和范X兵提出其他要求。原审判决:一、被告范X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X彬补偿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X彬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750元,由原告何X彬负担4200元,被告范X修承担550元。

  范X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中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雇员受伤赔偿纠纷,而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判决,属判非所诉,适用法律错误。2、“协议”条款中明确约定甲、乙、丙和见证人签字后即时生效,没有签字就没有生效,由于被上诉人(乙方)没有签字该协议没有生效。3、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18000元,是因被上诉人以其妻子住院急需要钱为由,要求上诉人先行支付的,并非是上诉人按协议履行给付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何X彬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协议约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8000元后,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经济纠纷。但上诉人仅给付18000元,剩下40000元未付,被上诉人才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补偿款4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8年9月25日,原审法院对何X彬的调查笔录中,何X彬明确表示认可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X修与被上诉人何X彬是在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期间因何X彬受到人身伤害而达成的补偿协议,何X彬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认可该协议,且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批补偿款1.8万元,双方已履行完毕,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由于范X修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将剩余的4万元给付何X彬,原审判决由范X修支付给何X彬补偿款4万元并无不当。虽然何X彬在起诉状中请求与判决结果不符,但何X彬对原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且其在二审中要求维持原判,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范X修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范X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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