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沐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获支持

时间:2013-4-18 14:42:44>跟律师谈谈<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7日,张某某(被告一)驾驶车主为胡某某(被告二)的牌照为苏AT6068的货车,在胜辛北路胜竹路口撞击停路边的三轮车,致坐在三轮车上的沐某某(原告)跌落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上海筱标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为被告一在此次事故中作担保。事故造成原告T11、T12、L1压缩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原告年仅14周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无法行动,不得不停止了学业,而被告则对此未作赔偿。因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的母亲委托了胡俊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律师工作:胡俊律师接案后,向当事人了解了案情,并向交警队调取了张某某(被告一)的驾驶证,胡某某(被告二)的行驶证,上海筱标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的担保书,同时,律师调查到,该肇事车辆(牌照为苏AT6068的货车)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因此,将其作为被告四,将该四被告同时告上了法院,要求该四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律师又向法院申请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据此,律师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用品、生活品费、物损费、误工费、住宿费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86314.4元;2、四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案的受害者(原告)是安徽省巢湖市人,而非上海本地人,按照上海市赔偿标准,其伤残补助金应参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61332元(伤残补助金: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相差一倍多,按照200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八级伤残计算,农村居民赔偿61332元,而城镇居民赔偿141738元)。但是,律师发现,原告自2001年9月起即在上海居住及学习至今。于是,律师立即调取了原告的小学毕业证,要求原告提供了暂住证,向原告学校要求开出了相关学习证明,并至派出所调取了相关居住信息等证据递交给法院,要求法院在处理伤残补助金一项时,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判令被告赔偿141738元。该案于 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律师参与了庭审。

   庭审主要焦点:

   1、伤残补助金

    原告诉讼请求主张伤残补助金应参照上海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141738元。四被告对此均不同意,认为原告是外地人,属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61332元。对此,胡俊律师提出:原告虽然不是上海本地人,但是其在上海实际居住并且学习一年以上,应参照上海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2、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被告认为该赔偿额过高,不同意支付。对此,胡俊律师提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已造成了终生的八级伤残,并使其目前不得不休学在家,对于处于花季的少女,对于正在学习的黄金时间的学生来讲,已经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按照上海市精神损害赔偿标准5000-50000元,原告提出15000元是合情合理,也是合法的。

   3、律师费

   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聘请本律师花去的律师费。四被告不同意赔偿。对此,胡俊律师提出: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具有专业性,作为原告,其对此法律规定及诉讼操作不甚了解,需要有专业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而且律师费也是其实际花费的,因此要求四被告承担该费用。

法院判决: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70180.20元(被告四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赔偿费用,也是本案的主要焦点,法院都支持了原告:伤残补助金参照上海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141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5000元;律师费也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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