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与公司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却因为合同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款项不能支付。由此,本案原告将被告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对其作出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本案经过法院的审理后,依法支持了原告人的诉请,作出合理的判决。
案例:
三原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
于2008年6月25日,三原告以银得立名义同被告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由三原告在确山县李新店北2000米处为被告驻马店市昊煜实业有限公司压缩颗粒饲料厂进行基础整平工作,双方约定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付费,每立方米8元,三原告共为被告挖土方24682m3,填土方16902m3,运土方625m3,修土方405m3。
后来,三原告又为被告维修路面而后进行了碾压共增加4.5个工日的工程量,工程竣工经被告人员验收合格。
现在,被告仅给付原告95000元,余下的工程款却拒绝支付了。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工程款共计2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合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三原告工程款共计2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云法律网 律师评析:
根据本案情况反映,三原告属于合伙关系。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有效,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各自的义务。
现在,三原告已为被告施工完毕并经被告检验合格,工程量也已核算完毕。因此,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符法律依据。
综上,从本案情况看来,合同关系纠纷中,只要原告能够对其主张的诉请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经过法院审理,即可以得到支持。这是法制社会制度下的精神与产物,是符合和谐社会的稳定的发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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