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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车发生连环追尾致16人受伤

时间:2013-7-22 10:19:03>跟律师谈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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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年3月5日,苏某驾驶粤BXXXXX号车辆救护车行驶至B区光明大道时,与李某驾驶的湘A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后粤BXXXXX号与停在路旁的浙B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由于湘AXXXXX号车辆和浙BXXXXX号车辆碰撞后停在路中央,导致迎面驶来的粤SXXXXX号车辆刹车不及,与浙BXXXXX号车辆撞在一起。此次连环追尾事故,造成包括坐在救护车中的萧某在内的16人受伤,多辆车辆致损的严重交通事故。
  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B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粤BXXXXX号车辆的驾驶人苏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湘AXXXXX号车辆的驾驶人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BXXXXX号车辆的驾驶人陈某、粤SXXXXX号车辆的驾驶人王某无事故责任。
  事后,萧某将粤BXXXXX号、湘AXXXXX号、浙BXXXXX号、粤SXXXXX号车辆的驾驶人与保险人全部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法庭辩论中,粤SXXXXX号车辆的保险人中国R财产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庭辩中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SXXXXX号并不负事故责任,且粤SXXXXX号车辆并未与原告乘坐的救护车发生直接碰撞,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深圳市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正当,法院予以认可,据此,承保粤BXXXXX号、湘AXXXXX号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浙BXXXXX号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粤BXXXXX号、次要责任的湘AXXXXX号驾驶人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粤SXXXXX号,其既不负事故责任,亦不与受害人乘坐的车辆发生直接的碰撞,因此该车辆的驾驶人与保险人不需承担赔偿。浙BXXXXX号的保险人亦无需承 担赔偿责任。
  
评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公司承担的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进一步说是与受害人的致损情况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粤SXXXXX号并没有与受害人乘坐的救护车发生直接碰撞,对此,该车辆驾驶人与保险人无需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交强险赔偿责任包括有责任限额与无责任限额。交强险责任限额最高可达122000元,但交强险无责限额最高才12100元。本案中,粤BXXXXX号负事故主要责任,湘AXXXXX号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其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浙BXXXXX号虽与救护车发生碰撞,但其无事故责任,据此该车辆保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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