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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方法

时间:2013-8-7 16:13:46>跟律师谈谈<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徐开林。

委托代理人崔铁军。委托代理人陈莉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珊珊。法定代理人王召兰。

上诉人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窦珊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铁军、陈莉荣,被上诉人窦珊珊的法定代理人王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窦珊珊系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第十病区聘用人员,月工资850元。2010年2月18日18时30分左右,窦珊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日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61天。2011年4月14日,窦珊珊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4月20日,窦珊珊入住徐州市中医院,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突损伤,前颅凹骨折,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症,共住院183天。2011年10月26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窦珊珊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窦珊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190956.18元。

因双方就窦珊珊工伤待遇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窦珊珊遂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7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7712.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080元、医疗费180956.18元、伙食补助费32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
2012年4月5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2]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窦珊珊与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解除劳动关系,由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窦珊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6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7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080元、医疗费180956.18元、伙食补助费32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

另查,2012年7月5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2)铜茅民调初字第0266号一案调解,窦珊珊与交通事故方王坤林、王鹏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涉及赔偿金额的内容为: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窦珊珊医疗费10000元(已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6000元(此款额系窦珊珊自愿放弃4000元后所得),此款定于2012年8月4日前付清;2、王坤林、王鹏赔偿窦珊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沙袋费合计192542.48元,此款窦珊珊自愿放弃92542.48元,余款10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

徐州市人口预期寿命女性为76.04岁,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市区为2854元。

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徐劳人仲案字[2012]第3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徐劳人仲案字(2012)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赔偿窦珊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61.54元、医疗费182956.18元、伙食补助费3249元,停工留薪工资10200元。窦珊珊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的各项费用与交通事故并不冲突,交通事故已赔偿的相关费用并未向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主张。请求法院支持徐劳人仲案字(2012)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各项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现窦珊珊因伤致残无法继续工作,窦珊珊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故对窦珊珊要求与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窦珊珊的伤情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窦珊珊劳动能力作出了七级伤残结论,能够确认窦珊珊工伤事实存在,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应当支付窦珊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窦珊珊月工资85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标准,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每月1712.4元(2854元/月×60%)计算。

窦珊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2261.2元(2854元/月×60%×13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51376.16元[(76.04-23岁)×2854元×1],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7080元(2854元/月×20个月),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应当按窦珊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窦珊珊工资10200元(850元/月×12个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调取的铜山区人民法院(2012)铜茅民调初字第0266号一案相关材料显示,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窦珊珊医疗费1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外,就窦珊珊主张的医药费180956.18元并未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故,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仍应支付窦珊珊医药费180956.18元。其承担该项赔偿后可在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因窦珊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2012)铜茅民调初字第0266号一案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王坤林、王鹏均在调解协议中予以确认赔偿,且赔偿数额为总数并未明确各项赔偿费用,因此窦珊珊不能证明其放弃的赔偿数额中不包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294元,故对窦珊珊要求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9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遂判决:

一、解除窦珊珊与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劳动关系;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窦珊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6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137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080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窦珊珊医药费180956.18元;

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窦珊珊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

五、驳回窦珊珊的其他诉讼主张。
上诉人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经获得的赔偿多出其应得的赔偿数额;上诉人依法也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和停工留薪工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窦珊珊答辩称,我方从第三方获得赔偿是应当得到的赔偿,我方放弃部分也与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窦珊珊主张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窦珊珊的伤情业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也对窦珊珊劳动能力作出了七级伤残结论,应当确认窦珊珊工伤事实存在,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依据窦珊珊工资及法律规定确定窦珊珊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数额并无不当。窦珊珊主张的180956.18元医疗费并没有在交通事故中予以处理,故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也应当予以支付。窦珊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交通事故处理,其再次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获得的赔偿多出其应得的赔偿数额,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和停工留薪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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