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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公布10起民间借贷典型案例 注意这些“坑”

时间:2017-6-20 14:10:24>跟律师谈谈<

民间借贷作为一把“双刃剑”,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资金融通的需求,但其隐蔽的缺陷也会导致有时钱借出去了,却要不回来,甚至诉诸法律也无法保障能够胜诉。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10起典型案例,提醒大家注意民间借贷中的那些事。

1、口说无凭 无证据难胜诉

2015年3月,王某买车钱不够,向李某借了5000元。半年过去了,当李某要求王某还钱时,王某却称自己没有向李某借过钱。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主张王某借了自己5000元钱,但没有提供借条、欠条等书面证据,不能证明与王某之间有借贷关系。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支持李某要求王某还款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实行立案登记制后,没有收据、欠条,法院也会受理案件。不过这些并没有改变还款前提,还是需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钱的事实。不要因为熟人或朋友向自己借钱,怕伤感情就不打借条。

2、民间借贷 两年诉讼时效

2010年7月,王某与某商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王某向该商贸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借款到期后,商贸公司曾派人向王某催要借款,但没有留下任何证据。2014年2月,商贸公司将王某诉至法院。王某辩称,欠款未还是事实,但商贸公司起诉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商贸公司提出其曾派人多次向王某催促还款,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法官说法:民间借贷诉讼时效为2年,在此期间,如果有证据能证明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比如催讨债务,那么每催讨一次,2年的期限就要重新起算。

3、涉嫌犯罪 法院不予受理

2014年12月,经南阳某矿业开发公司职工冯某介绍,邱某将34万元借给该公司,冯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之后,该公司及冯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邱某亦到公安机关进行债权登记。2015年9月,邱某将冯某诉至法院,要求冯某归还借款本息。法院以邱某的起诉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为由,裁定驳回邱某的起诉。邱某不服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裁定。

法官说法: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4、以房屋担保 借贷合同无效

2015年2月6日,张某向邹某借款28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6分。张某没有直接和邹某签订借款合同,而是以其堂弟张某甲和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若到期没还,邹某可占有张某甲的房屋。后张某没有如期还清本息,邹某遂以张某甲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诉诸法院。庭审中,邹某称他和张某甲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张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后经法院释明,邹某将诉讼请求变更。法院判决张某偿还邹某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张某甲负连带偿还责任。

法官说法: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5、违法高息 不受法律保护

2014年9月30日,贾某因急需资金向李某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截至2015年4月24日,利息为216768元,贾某给李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某现金1216768元,原欠条已收回,月息4分整。借条出具后,贾某仍未及时偿还本息。2015年8月8日,贾某再次给李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某现金20万元,利息月息4分。两张条据出具后,贾某未按期履行,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贾某偿还借款141.6768万元及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贾某偿还李某借款1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法官说法:公民之间的借贷,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6、借条上 签名需慎重

2014年3月,马某借给谢某的朋友张某张某50万元。之后,张某给马某出具借据一份,且张某和谢某都在署名借款人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张某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还款,马某遂将张某、谢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担还款责任。谢某称自己只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担责。法院认为,谢某在借款人张某名字下签上自己的名字,属于共同借款人,遂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无论是借款人、保证人还是见证人,签字时都应在借条中明确自己的身份,否则会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7、无中生有 “借条”不受保护

余某诉称,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以借条为据,要求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某辩称,本案借条是案外人李某为应付原告催讨借款而要求他书写的,他与原告并不认识,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两年多来原告从未向他讨要借款。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给徐某转账的银行凭证,也没有提供取款60万元的凭证,对借款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判定该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借条并非认定借款存在的唯一依据。因此,若涉及大额现金出借或偿还的,应当保留现金来源、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以避免事后就实际支付金额产生争议。

8、高利转贷 牟利合同无效

杨某急需用钱还账,向董某借款22万元,用期半月,按日息5‰计息。董某见有利可图,就同意了。谁知借款到期后,杨某一直未还,董某将杨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董某的行为属法律禁止的高利转贷行为,杨某对此明知,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遂判决杨某返还借款22万元,而董某所期待的高息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高利转贷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通过转贷获取利息差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如果通过高利转贷所得的数额超过10万元,还会触犯刑法,构成高利转贷罪,要被判刑。

9、债务人涉案 可起诉担保人

2014年9月20日,张某向王某借款47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刘某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张某未支付王某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因张某被公安机关以非法集资立案侦查,王某遂将担保人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清偿借款本息。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王某约定对张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没有履行债务时,王某可以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刘某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遂判决由刘某偿还借款本息,在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

法官说法: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10、预扣利息 不认定为借款本金

2015年2月,柳某向谭某借款28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6分。合同签订当天,谭某将246400元现金支付给柳某(两个月的利息33600元从本金中预先扣除)。之后,柳某没能如期还清本息,谭某遂将柳某诉至法院,要求柳某偿还28万元本息。法院认为,谭某仅支付246400元给柳某,故认定借款本金为246400元,柳某应偿还谭某246400元及以2464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

法官说法: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借款人应当返还的借款的数额并非借条或者借款合同中所体现的数额,而是减去已预先扣除利息后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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