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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婚前隐瞒病情 丈夫知道后要离婚并拒付医疗费

时间:2017-12-12 9:39:15>跟律师谈谈<

宁波的胡律师向我们提供了一个他正在代理的案件,他认为,这个案件对于澄清一些人的错误认识具有一定的意义。

本案当事人程某,患有心脏病多年,时好时坏。两年前,她通过别人介绍结识了男子姚某。两人交往半年后,开始谈婚论嫁。程某原本想把自己患病的情况告诉对方,但因各种原因一直没开口。去年四月两人正式登记结婚后,程某一直瞒着姚某偷偷服药。今年春节过后,程某的病情突然严重起来,被送进医院。姚某知道真相后,感到自己受了骗,要求离婚。程某承认自己有意隐瞒病情,也同意离婚,但她同时表示,因为心脏病,她不能正常上班,也缺少其他经济来源,如果离婚,姚某应该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但姚某以程某婚前隐瞒病情为由而拒绝。为此,程某准备向法院起诉,并找律师代理她与姚某的这个争议。

胡律师表示,《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因此,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产生的,并不因为疾病来自婚前、一方婚前隐瞒病史而减轻或免除,只要一方“需要扶养”,另一方便必须无条件地给付扶养费,而所谓扶养费,不但包括生活费,还包括医疗费等必需的费用。程某与姚某的这个案件,当事人程某当初隐瞒病情确实有错,但两人后来正式登记结婚,两人的婚姻关系便受法律保护,因此,程某提出要求姚某承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用,于法有据,姚某不能也无法逃避。

在现实生活中,类似的争议并不鲜见。一些人结婚后,当一方患病或遭遇飞来横祸时,有些配偶会以各种理由选择“大难来时各自飞”,这种做法不但不符合社会伦理,也违反法律规定。为此,我们搜集了曾经发生的案例,总结了以下几种作为配偶不能逃避法定责任的情况。

一方婚后患重病,配偶责任难逃避

小茹来自贵州,三年前与同乡赵某结婚,之后来到宁波打工。去年1月,小茹在鄞州姜山生下了一女孩。赵某有重男轻女思想,对此很不高兴,尤其是在得知小茹不愿再生育第二胎后,更加生气,不仅对尚未出院的小茹母女不闻不问,甚至连医疗费用也不愿承担,两人因此产生严重矛盾,并导致小茹患上产后抑郁症,从此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之后,小茹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承担扶养义务,并得到法院支持。

【说法】

《婚姻法》中所称夫妻扶养义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必须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生活上互相照料、在精神上互相慰藉。姑且不论重男轻女是一种错误思想,仅就小赵的行为对小茹疾病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小茹已经处在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情况下,赵某弃之不顾,也明显违反了供养、照料、慰藉义务。而法律对此类逃避行为是明令禁止的,小茹有权诉请法院责令小赵承担相应的责任。

平日实行AA制,一方遭难配偶必须相助

李某与邓某结婚后,双方曾立下一项“规矩”:婚前财产和婚后各自所得收益都归各自所有;平时的个人开支,各自负担;共同生活费用实行AA制。去年4月,李某外出时突然遭遇车祸受重伤,肇事的无证司机虽被判刑,但无赔付能力。为保证李某的治疗,在事故发生后,其父母曾向他人借款20万元。因此次事故李某丧失了生育能力,其丈夫获知后,起离婚之心,并以双方曾立有“规矩”为由,拒绝对这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说法】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必须明白,此规定所针对的仅是财产权利的归属,并不包括基于人身关系所产生的其他权利。法律关于扶养义务的规定,并未区分夫妻财产所有制形式,无论夫妻就财产问题作出何种约定,都不能据此免除法定的扶养义务。因此,虽然邓某、李某曾立下“规矩”,对日常生活的开支所需实行AA制,但对这笔用于治疗的借款,作为丈夫的邓某是难以推脱的。

虽是半路夫妻,义务并不打折

秦某与张某五年前再婚重组家庭时,都已是年近七旬的老人。去年5月,张某被查出患有直肠癌,开始时,秦某尚能陪伴左右,并主动提供治疗费用。但当她得知张某需长期用药治疗、在世时间有限后,便有了另外的想法:她不想把自己所有积攒下的钱都用进去,以避免出现“人财两空”的结果。因此,她后来拒绝再为张某支付治疗费用,认为相关责任应由张某的子女承担。

【说法】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的张某年近七旬,其子女对其确有赡养义务。但赡养与扶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发生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后者则发生在夫妻之间,两者不仅并不排斥,甚至各自的义务人都必须在各自义务范围内担责。本案中的当事人秦某不能因张某有子女而推诿其自身的扶养义务。同时,鉴于夫妻扶养义务是一个不能按比例加以分割的整体,秦某也不能借口双方是“半路夫妻”而对自身的法定义务“打折”。

 

(注:本新闻来源腾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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