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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遇车祸而肇事者逃逸的,该如何做工伤处理?

时间:2014-7-3 14:50:58>跟律师谈谈<

        广东佛山某电子厂员工李某在一次上班途中不幸遭遇交通事故,伤势严重,而撞他的肇事者却驾车逃逸了,其被好心的路人送往附近医院治疗,目前该案件已由当地公安局立案处理,正在追查该名逃逸的肇事者。那么,请问:李某的情况是否属于工伤?从保护企业和员工双重利益的角度出发,又该如何处理好这起事故?


        肇事者撞人后逃逸了,很显然,这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在于肇事者,而非员工李某,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李某的情况应属于工伤。


        如果该工厂有给员工李某购买工伤保险,那工厂可以向当地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相关的工伤认定程序和所需准备材料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如果没有购买工伤保险,那相应的医疗费用和工伤理赔则由企业承担,不过,企业可以追索案件肇事逃逸者的相应法律赔偿责任。


        另外,由于本案件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员工李某在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及劳动能力鉴定后的伤残等级理赔的情况下,是否还可以再享受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根据2004年新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


        本案中,企业和李某可以先申请工伤认定,待伤情稳定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先走工伤保险理赔程序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赔偿。同时可向当地法院申请相应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肇事者给予赔偿。不过,由于本案肇事者逃逸至今仍未追查到其下落的特殊性,这笔民事赔偿在肇事者未找到之前较难执行,存在不确定性。为了员工和企业自身利益的角度考虑,建议工厂对李某应给予足够的配合和支持,以帮助员工获得应有的最大损害赔偿,降低自身的法律风险损失。


附相关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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