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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一男子骑摩托车摔倒 合谋骗保12.8万元

时间:2018-2-28 18:03:40>跟律师谈谈<

俗话说,没有不透风的墙,然而,松滋一男子骑摩托车摔倒,为了弥补受伤住院所花医疗费,竟和人好共同密谋,骗取保险公司赔偿款127800元。不过,天网恢恢疏而不漏,骗保事件最后还是东窗事发。

案情回顾

2016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摔倒后,被送至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到医院看望杨某的被告人杨某权应吴某某(杨某小姨)请求答应帮助杨某解决本次住院费用。于是杨某权提出用其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投保的号牌为鄂D9****轿车制造一起撞伤杨某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方案,杨某权向杨某了解其摔伤大致地点后,遂向太平财保报案。太平财保接出险电话后,于次日在杨某权带领下察看了住院治疗的杨某,勘查了杨某权摆设于杨某摔伤处的假的交通事故现场。杨某权获取太平财保出险记录及杨某住院诊断证明后,遂向松滋市公安局刘家场派出所报案。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某权、杨某对该认定书均签字确认。杨某在杨某权的授意下于同年10月28日取得伤残X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11月14日,杨某权代杨某聘请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并在委托书上以委托人杨某的名义签名;次日,杨某权在民事诉状文书中以原告杨某之名签名,并向松滋法院申请立案。民事诉讼过程中,杨某权还授意他人给杨某出具假的工作证明、租赁房租合同;要求杨某向其出具虚假的用于垫付41000元的医药费、生活费等收条7张。

2017年1月9日,在松滋法院主持下,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与杨某权、太平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达成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一、由太平财保赔偿杨某88041元(杨某,农业银行:XXX);二、由太平财保支付杨某权39759元(杨某权,工商银行:XXX)。对于该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杨某不明知。调解书履行后,杨某将农业银行卡号内的40041元钱转入其邮政储蓄卡内,余额48000元由杨某权支取。杨某权还以吴某某家庭经济状况差为由要求杨某向其支付10000元。至此,杨某权分得太平财保赔偿款97759元,杨某分得太平财保赔偿款30041元。

2017年6月,杨某权获悉公安机关在调查该案件后,将其从太平财保所得的39759元保险款事实告知杨某,并要求杨某给其出具一张48000元的假借据一纸。

2017年7月3日,杨某权自动向松滋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8月7日,向松滋市公安局退缴保险款97759元。2017年7月17日,杨某向松滋市公安局退缴保险款30041元。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权、杨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权具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退缴全部赃款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退缴全部赃款且在共同犯罪中对诈骗保险款具体数额不明知等情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下面,我们来看看我国法律

对于这一方面是怎样规定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法院判决

松滋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权、杨某分别以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的投保人、受益人主体身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127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或作用。经审理认为,杨某具有犯罪的故意,但这种故意是杨某权实施诈骗行为不同节点提出犯意决意之后,其表示默认或赞同,是一种接受他人犯罪提议转化为自己的犯罪意图情形,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主观上具有一定被动性;杨某的客观行为是本案共同犯罪实施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杨某在共同实施过程中,均是在杨某权的指挥、代替下确定其行为的,是一种跟随杨某权进行的犯罪活动,处于被支配的地位;杨某应当与杨某权共同承担诈骗127800元的保险款结果的刑事责任,但其对88041元之外的诈骗款39759元不明知及仅分得30041元保险款的事实,证明杨某在本案中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且该事实在量刑时应予以酌情考量。基于上述理由并遵循刑法的罪责相适应原则,有必要对本案中共同实行犯的地位或作用进行区分,可以认定杨某属从犯。被告人杨某权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到案后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最终,松滋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杨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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