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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中的道理谁来讲

时间:2014-9-9 14:44:45>跟律师谈谈<

 

云法律师获悉:

原告:王某,男,47岁,住北京市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 
原告    刘某      男,39岁,住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 
原告:陆,女,49岁,住西城区展览路24号。 
原告:陆,女,43岁,住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 
原告:陆,女,52岁,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钢铁公司宿舍。 
原告:陆,男,83岁,住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系上列原告之父,于1990年6月4日病逝。 
被告:陈,男,30岁,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西坡商场32号。 
被告:陈,男,34岁,住门头沟区城子西坡商场32号。 
被告:冯,女,67岁,住门头沟区城子西坡商场32号,系上列被告之母。

原告6人共同共有北京市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院房子11间,总面积152.9平方米,陆家计划将此房卖掉。1987年10月,在市换房大会上,经人介绍,陆家人与被告方知道,谈起房子生意之事,两边于1987年10月31日签定了一份房子生意协议。协议规则:陆家将全家共有的上述11间房子卖给陈家,陈家给陆家房价款3万元,搬家费12万元;签定协议时付5万元,1988年5月底前付6万元,1989年5月底前付4万元;悉数价款付清后,陆家将房腾空给陈家,再同陈家去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签定后,当时两边又签定了一份租赁合同:陆家将前协议中出卖的房子中的一间租给陈家,并同意陈家迁入户口。尔后,陆家了解到陈家涉及多起经济纠纷案件,遂担心陈家钱款来路不正;又去房管所了解状况,知悉暗里生意私房是无效的。在陈家于1988年5月底向陆家给付第二笔房款6万元时,陆家提出资金来源问题。为此,两边找来一个担保人,签定了担保协议,约定生意资金如有任何问题,责任均由陈家和担保人承担。同年7月,陆等人以房价过高,违背国家有关规则为理由,向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提出停止房子生意协议和陈家退回租赁的一间房子的请求,陈家不同意。

1988年10月15日,西城区房管局依据国发〔1983〕94号文第九条和京政发〔1984〕98号文第二条的规则裁决:两边暗里签署的生意协议无效,解除生意合同,并进行罚款处置。陈等3人对西城区房管局处置决议置之不理,陆等6人于1988年11月向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述。 原告诉称:咱们与被告于1987年10月签定的生意协议,以房价款3万元,搬家费12万元的报价,将咱们6人共有的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房子11间卖给被告。后经咱们走访有关部门,得知暗里生意房子是过错的,即向被告需求停止房子生意协议,并将在此期间所占用我房子一间腾空交还咱们。 被告辩称:咱们与原告签定的房子生意协议是两边自愿,报价系两边商定。咱们已给付原告11万元房款。假如原告提出不卖房了,除将所拿的11万元房款退还咱们外,还应按协议规则每天罚款100元。

【审判】

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私有房子的生意,应按国家规则到有关部门挂号,并按国家规则的报价进行生意。原、被告违背规则,以付出搬家费的方式,变相高价生意房子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则,是过错的。被告坚持按原协议履行没有道理,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取被告的11万元应予返还。对原、被告两边的违法行为,本院依法另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及第六十条的规则,该院于1989年3月23日判定:

一、原告陆某等6人与被告陈等3人签定的对于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房子11间的生意协议无效。原告陆等6人自本判定收效后3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陈等3人房价预付款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陈等3人于判定收效后3日内将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南房西侧一间腾空,交还原告陆等6人。

同日,该院还作出民事制裁决议书:因被制裁人陆等6人与被制裁人陈等3人违背国家规则,私自高价生意房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则,决议如下:一、对被制裁人陆等人罚款2000元;对被制裁人陈等3人罚款2000元;二、现存于被制裁人陆名下活期存款90000元和陆交来自己大额可转让储蓄存单7张(金额20000元)之悉数利息予以收缴。

等3人不服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定,以原诉理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陆等6人同意原判。陈等3人还对一审法院的民事制裁提出复议请求。

该院经审理以为:陈某等3人与陆等6人所达到的房子生意协议,其房价款虽高,但并未违背有关规则,且房子生意系两边自愿,应确定协议有效。两边应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至于陈等3人愿意出资为陆家购买高楼,解决住宅艰难,以便将一切出卖房子腾空,系在有关方针允许规模以内,不属高价生意房子。陆等人以房子生意价高等违背国家有关规则为理由,需求停止生意协议,没有道理,不予支持。原判两边生意协议无效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则,该院于1989年7月20日判定:

一、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定。
二、陆等6人与陈等3人所签定的对于本市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房子11间的生意协议有效;陈等3人于本判定收效后30日内一次付给陆等6人人民币40000元。
三、陆等6人于本判定收效后30日内将本市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房子腾空,并交给陈等3人运用。

对陈某等3人的民事制裁复议请求,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判定同日作出民事制裁复议决议书,以为:陈某等3人与陆等6人于1987年10月自愿达到房子生意协议书,房子报价虽高,但并没有违背私房生意有关规则。原审法院对两边进行处罚不当,复议决议如下: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制裁决议书。 陆某等6人对二审判定不服,请求再审。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以为:本院原判处置并无不当,陆某等6人需求停止两边生意协议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该院于1990年7月告诉驳回了陆某等6人的申述。

陆某等6人对此告诉仍不服,继续请求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以为二审法院的处置并无不当,于1991年4月告诉陆某等5人(陆先烈已病故),此案不再从头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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