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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劳模起诉医院返还千万资产被判无利害关系,二审发回重审

时间:2019-5-25 10:11:17>跟律师谈谈<

   山西省残联原副理事长、山西省脑瘫康复医院原院长郭新志因出资权益纠纷,将自己供职二十余年的医院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山西省残疾人联合会(下简称省残联)告上法庭。

   郭新志曾评为山西省特级劳模,她向法院起诉称,自1993年山西省脑瘫康复医院(原山西省残疾人康复中心脑瘫康复医院、山西脑瘫康复医院)成立以来,她先后担任医院院长、法定代表人,为医院累计投入数百万元。但直至退休,她的投资权益问题未获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其合法权利及经营期间取得的价值3500万元的资产。

   对此,山西省脑瘫康复医院及省残联认为,郭新志在二十余年里为医院作出很大贡献,但她并非医院的“发起人”、“出资人”,山西省脑瘫康复医院是事业单位,资产属国家所有。

   2019年1月4日,太原中院一审认定,个人不符合成为事业单位投资人的条件,郭新志与该案缺乏直接利害关系,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郭新志不服,提起上诉。

   4月16日,该案在山西省高院二审开庭并在中国庭审公开网直播,法庭对郭新志是否为该案适格主体、山西省脑瘫康复医院的性质等问题进行审理。

   郭新志近日告诉记者,其已收到山西省高院于5月10日作出的二审裁定。

   山西省高院二审认为,郭新志曾经担任山西省脑瘫康复医院院长,现以其作为医院投资人和经营管理人的权益被侵害提起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撤销原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原院长因出资权益起诉医院,一审被判无利害关系

   根据裁定书,郭新志出生于1956年,曾连续被选为第十届、十一届、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先后荣获全国先进工作者、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山西省特级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直至2016年退休时,她的职务职级为厅局级副职。

   2018年1月20日,郭新志以投资权益纠纷为由,将自己供职二十余年的医院及其上级主管单位省残联告上法庭。

   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郭新志诉称,1993年1月,她与省残联协商设立一所脑瘫医院,建院初始资金60万元,包括省残联投入的现金5万,郭新志投入的价值40万元的医疗设备及15万元现金。医院成立后,郭新志担任医院负责人,对其进行经营管理。至1998年,医院建院资金已达450万元。

   郭新志称,她多次向省残联提出关于解决投资人投资权益的问题,2016年再次提出对医院进行核产评估,但省残联未进行清算,就单方面“强制接管”医院,她失去经营管理权。

   郭新志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是医院投资人及经营管理者的身份,归还其合法权利及其经营期间取得的价值3500万元的资产。

   对此,被告医院及省残联辩称,1993年省残联申请成立“山西残疾人康复中心脑瘫康复医院”,该医院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省残联投入现金5万元,固定资产40万元,集体投资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企业财产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而郭新志只是当时群众中的一员,她不能代表集体群众主张权利。

   根据一审裁定,1995年,前述医院改名为山西脑瘫康复医院,更名后其性质不变。1998年,该医院更名为山西省脑瘫康复医院,为县(处)级建制事业单位,核定自收自支事业编制40名。省残联及医院称,事业单位的资产应当归国家所有,“郭新志不能因为作为前院长管理过医院,就把自己当作医院的主人,把国有资产视为个人资产”。同时,该案也不能适用出资人权益纠纷的案由,因为这是与企业相关的纠纷,而医院为事业单位。

   对于郭新志“强制接管”的说法,省残联及医院称,2016年12月19日,省残联党组会议决定免去郭新志院长职务一事,是正常的组织人事任免,不存在强制接管医院,剥夺其权利的情况。

   最终,太原中院认为,郭新志在二十余年间让医院得到了巨大的发展,就医环境明显改善,治疗技术大大提高,对医院的发展壮大作出较大贡献。但是,其以医院出资人权益受损为由提起诉讼,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

   太原中院查明,医院成立之初为集体所有制,并非郭新志个人投资成立;后医院成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规定,个人不符合成为事业单位投资人的条件,并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郭新志是医院的投资人并占有相应份额的事实。

   综上,法院一审认为郭新志与该案缺乏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二审发回重审:应当对郭新志的诉请进行实体审查

   郭新志不服一审裁定,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9年4月16日,该案二审开庭并在中国庭审公开网进行直播,截至发稿,该庭审视频播放量超十万。

   公开庭审视频显示,法庭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山西省脑瘫康复医院的性质,以及上诉人郭新志是否为该案适格主体。

   二审中,郭新志提交了多项新增证据,以期证明省残联未投入资金,山西省脑瘫康复医院虽然为事业单位,但医院权属没有实际转移。

   郭新志称,1993年医院成立之时,省残联承诺投资的5万元一直未兑现,60万元建院资金皆是她个人投入。她一直是医院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管理者,医院实行自筹资金、自收自支、自负盈亏,按社会办医模式创办并发展至今。

   此外,2004年、2005年,郭新志曾两次向省残联提交落实1998年来应投入的建院资金的报告,省残联都回复称,其目前资金投入困难,希望医院自谋发展。

   对此,省残联及医院答辩道,上述关于落实建院资金的报告是针对1998年医院发展过程中的资金投入,并不能证明医院成立之初,省残联没有出资。对于郭新志要求的“确认其出资人地位”的主张,省残联及医院认为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出资证据予以证实。

   5月20日,郭新志收到了山西省高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二审裁定书。

   裁定书显示,郭新志补充提交了新证据,包括中共山西省委晋发(1990)41号文件山西省事业机构编制暂行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以证明事业单位的投资主体可以是非国家主管部门,郭新志具备医院的投资主体资格。山西省高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最终,山西省高院二审认为郭新志曾经担任山西省脑瘫康复医院院长,现以其是医院投资人和经营管理人,山西省残疾人联合会及医院侵害其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法院还认为,该案应当针对郭新志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法院决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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