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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时间:2014-12-11 13:42:48>跟律师谈谈<

    浙江为了推进计划生育管理制度,更加规范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计划生育工作实际,现就征收社会抚养费、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作如下规定:
1、征收社会抚养费、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和规定的程序。
2、征收、处罚的主体要合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具有征收、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作出计划生育处罚的主体只能是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行使行政执法权实施征收、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行政执法证,持证执法。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委托人,接受委托的某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是受委托人。委托人应当在法定权限内以书面形式委托征收,对受委托人实施征收的行为行使监督检查权,承担委托征收的法律责任。受委托人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征收,接受委托人的监督检查,并不得再次委托。
3、征收、处罚要有法定依据。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决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
四、征收、处罚应按以下程序实施:
1、立案。具有征收、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或实施计划生育行政行为时,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2、调查。立案后,行政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查清事实,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谈话或询问应当制作笔录。与当事人谈话,制作询问笔录;向当事人以外的人调查,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和询问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字。执法人员一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告知。行政机关在查清基本违法事实作出征收、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征收、处罚。
4、审批。调查终结,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征收、处罚的,承办人应当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或“行政处罚审批表”,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征收、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大数额征收、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不得实施征收、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经立案批准人批准后撤销原立案,并在原“立案呈批表”备注栏中注明。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征收、处罚。
5、听证。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作出8000元以上行政处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6、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必须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实施计划生育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不得超过两年的时效。 
7、送达。征收、处罚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送达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收件人本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呀盖章。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如果本人不在,可以由其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员代收;代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收件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决定书或签名、盖章时,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把决定书留在收件人或代收人住处或单位中,即视为送达。其他的送达方式可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8、复议或诉讼。当事人对征收、处罚决定不服的,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征收、处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处罚决定不停止搪行。具体按《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9、执行。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很高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愈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促使措施。
10、结案归档。征收、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自动履行完毕或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案件终结后应当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报告”或“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承办人应在一个月内将案件卷宗整理装订。立案归档要求做到:一案一卷,材料齐全;编排有序,目录清楚;装订规范,易于保存。
五、征收社会抚养费、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不得侵害当事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得违反国家计生委关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七个不准”的规定。
六、征收社会抚养费、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必须按照省计生委规定的样式制作文书,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印制的专用征收、处罚票据。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罚款应当全部按规定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七、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计生委印发‘关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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