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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可否提起精神赔偿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1-4-27 12:04:09>跟律师谈谈<

 案情: 2002年底,王某(男)与孙某(女)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两年孙某怀孕生下一男婴王某某。由于王某与孙某都系大龄青年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又缺乏沟通加上王某常年出车在外,又经常因为点小事吵闹双方感情淡薄。2007年初,孙某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并取得儿子王某某的抚养权。一审法院判决儿子王某某由王某抚养,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争夺儿子的抚养权。在孙某上诉期间,儿子王某某的一次生病检查过程中王某发现原来儿子王某某并不是他亲生的,于是王某提起反诉同意放弃儿子王某某的抚养权但不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孙某赔偿其精神损失4万元。二审法院依法对王某很孙某进行了调解,双方在是否需要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上争执不下。

婚姻法专家刘伟民评析: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王某不仅不需要承担王某某的抚养费还可以请求孙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孙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具体情形中的第二种。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父母是未成年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本案中,王某某并不是王某的亲生儿子而是他妻子孙某与别人所生,王某与王某某之间既非生父子也非养父子和继父子的关系,王某不需要支付王某某抚养费。<民法通则>

2、根据我国婚姻法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孙某是否具有婚姻法四十六条列举的四种情形是王某是否可以取得损害赔偿的关键,笔者认为孙某具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一情形,王某某的存在就是最好的证明。尽管在一审时孙某起诉离婚时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但是从本质上来看,孙某的外遇是其起诉离婚最主要的原因。

3、一审时王某并不知道孙某的外遇这一情形因而没有请求损害赔偿,二审时是否可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三款: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及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某因在一审期间对孙某外遇并不知晓未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二审期间提出,二审法院进行调解后张、李双方争执不下,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这意味着王某享有孙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王某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起诉讼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后可以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可以参照王某受损害的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来确定具体的数额。

夫妻离婚后一方擅自更改孩子姓氏是否合法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刘秋苏 日期:10-06-18

  案情:江苏省丰县农民朱某与李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而打起了离婚官司,法院在调解和好无望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朱丹丹随李某生活,朱某每月负担小孩抚育费200元。2003年8月,李某经人介绍与本镇男青年赵某结婚。李某便单方面擅自将孩子的姓氏更改为其再婚丈夫赵某的姓氏,即将“朱丹丹”变更为“赵丹丹”。2004年4月,朱某获悉这一情况后,对其女儿的改姓十分不满,认为李某未经自己同意,擅自更改女儿的姓氏,侵犯了自己的监护权,要求李某将孩子的姓氏恢复为原姓氏,但遭到李某的拒绝。朱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孩子的姓氏。法院审理该案后,依法支持了朱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李某将赵丹丹的称谓恢复为朱丹丹。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我国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做出的专门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那种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传统的封建思想观念是错误的。但是,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母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氏随意更改,既然朱丹丹已随了其父姓,其姓氏就不得随意更改。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中的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应到户口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户口登记。所以,在子女出生后,户口登记前,父母双方应协商决定其子女是随父姓或是随母姓,并到户口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当然,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不违背社会的公共道德,也可决定其子女采用其他姓氏,法律并不禁止,户口登记管理机关也应予以登记。在变更姓氏的问题上,《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可以看出,决定姓名的权利最终属于自然人本身,前提条件是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在变更姓名时,必须得到监护人的同意。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子女姓名的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所以,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时,都要征得对方的同意。也就是说,只有孩子的亲生父母均同意,方可变更其姓氏。李某未经朱某的同意,擅自将女儿更名的行为是欠缺法律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1年8月14日在给辽宁省高院的复函中指出,在离婚后未征得前夫同意,单方决定姓名变更的做法是不当的,应当说服其恢复原来的姓名。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子女成年后自己决定姓氏,否则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做法是不当的,如果引起纠纷,人民法院将责令恢复原来的姓名。

综上所述,李某再婚后单方面将孩子姓氏改为继父姓氏的做法无法律依据,是不恰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孩子的姓氏,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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