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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质量纠纷案件维权

时间:2013-2-27 14:00:52>跟律师谈谈<


委托人因购买的新车使用不到三个星期即在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转向节断裂;委托人认为车辆ABS系统存在瑕疵,经协商未成后诉至法院。...
  附注:本案系汽车消费中的典型案例:委托人因购买的新车使用不到三个星期即在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转向节断裂;委托人认为车辆ABS系统存在瑕疵,经协商未成后诉至法院。由于我国目前汽车ABS系统检测鉴定条件较为欠缺,且费用高昂(达数十万元,按现有法律规定由申请人预交),本案原告不得已放弃鉴定机会而以现有证据进行了诉讼。
  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
  

云法律网 专业民商法律师分析如下:

       一、原告系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第一被告系车辆的销售者,第二被告系车辆的生产者
  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购车协议。因原告未带身份证,便借用司机黄M的身份证办理了相关买卖手续。此行为系协商结果,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第一被告系受损车辆的销售者,第二被告系受损车辆的生产者。对此,双方亦不应持有异议。
  二、第二被告生产、第一被告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
  (一)受损车辆存在缺陷
  1、从法院委托进行的车辆左轮转向节检验报告看,虽其存在若干不合规范的地方,但其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车辆的某些部件是存在缺陷的:
  (1)事实与结论冲突。报告第2页中化学成份的分析中,C元素GSA牌号标准要求是3.40-3.80,而送检车辆的转向节是3.36。可见,明显超出了标准范围,鉴定人却做出“符合”的结论。
  (2)转向节“塑性断裂”的结论说明。据该检验报告之主检解释:塑性断裂与脆性断裂相区别(后者系受外力作用突然发生的断裂),送检之转向节是由于内部原因累积而造成最终的断裂。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之规定,在不存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在涉及产品安全时就应制定相应企业标准,并且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同时且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未提供)。
  结合检验报告,车辆被证明不符合企业相关标准,对人身财产具有危险性,应视为存在缺陷。受损车辆是2010年2月1日出厂,2月4日出售,2月22日即发生事故。短短22天即由“合格’逐步完成最后断裂。如此情形,生产者将转向节断裂的原因指向司机操作失误显然是不妥的。
  2、其他证据也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①驾驶员黄敏陈述:车辆在正常行驶中有异常的响声、方向盘失效(第一被告代理人认为“真实可信”、第二被告代理人则认为“比较可信”),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当时,的确是出现了车辆性能的异常;
  ②事故现场图显示:一、司机有明显的刹车动作;二、刹车时先左后右,两轮制动不同步;三、刹车后车辆发生急剧左滑现象;四、刹车后车辆左右轮轮间距明显增大,直至最后左前轮转向节断裂。
  显然,车辆在司机实施制动过程中左前轮被抱死。该车安装有ABS系统,具有反抱死功能(克服紧急刹车时车辆跑偏、侧滑、甩尾现象)。按GB12676-1999《汽车制动系统结构、性能和试验方法》和GB/T13594-1992《汽车防抱死系统性能和试验方法》,本案事发当时,按两标准要求:在任何路况下,即使在极限状态下,车辆在制动后,左或右偏移距离不得超过1.0米。
  本案中,在4.4米宽的路面上,车辆在刹车后,从路右侧滑到路左,最后撞向道路左边的树干,侧滑距离超过4.0米。显然车辆ABS防抱死系统存在着严重的质量缺陷。
  ③在紧急制动时, ABS系统运行,刹车踏板会发生反弹抖动。此时一定要坚持一脚踏死制动踏板,切忌反复踩踏,否则会导致ABS系统失灵,造成安全事故。

  依<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对这一新的驾驶规范,被告未在产品说明书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进行说明或警示,显然是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漠视,同时也直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被告代理人在庭上也列举相关资料说明ABS系统在使用中的特殊性,只是其明知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而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过错也是显而易见的。
  同时我们应明确,在质量缺陷中,转向节和ABS系统的质量缺陷可能是同时存在的,并无被告方所谓两个原因的排斥关系。至于哪个部位缺陷更严重,哪个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均不影响被告最终的责任承担。
  (二)原告所受损害
  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的车辆完全报废,近十万财产倾刻间化为乌有;另造成现场农户的青苗损失(原告已先行垫付),而且原告不得不为清理现场而支付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后;由于事故给司机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原告为其垫付了医药费;后来,原告为解决这一侵权纠纷,多次前往武汉找被告人进行协商,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支付大量的交通费并预付了车辆受损部件的检验费;其间,原告为解决纠纷往返各地,造成正常工作经营的停止。
  有几点需要说明:
  1、原告所提出的请求赔偿的损失总额为:113745.5元。损害里包含有医疗费、青苗费损失等原属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由于原告已先行垫付,故依法享有对被告的代位请求权;
  2、本产品责任侵权纠纷,虽经三次起诉,前两次皆由原告撤诉,但实质上,三次起诉所针对的都是同一个事实,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额也均为被告的产品缺陷造成,因此并不能产生被告所谓部分请求的诉讼阻断的效力;
  (三)损害与产品缺陷间存在因果关系
  正是由于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车辆存在制动上的重大缺陷(材料成份不合标准、ABS系统失灵及未作适当安全警示),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基本的安全性,导致车辆正常行驶中出现交通事故,进一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上的损害。
  三、被告未能证明其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免责事由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本案中,第二被告作为生产者,始终未能就以上免责事由作出任何有力证明,因此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结合前述事实理由,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由于第二被告生产并交第一被告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原告可向两被告之任何一位请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其内部责任的划分及追偿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
  五、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关于车辆缺陷的举证责任问题
  汽车作为一种复杂的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其质量的检验监督也具有很高的专业性,非一般的消费者个人所能完成。本案中原告所购车辆新安装了ABS系统,以防止车辆刹车中的抱死状态,确保安全。
  根据《实施汽车强制性项目检验和定型试验规程的规范性要求》项目二之“一般检验要求”第6条规定:当企业采用新技术(现行标准尚没有要求的技术或其特性无法用现有手段进行判定),企业应提供足够的资料(国外相应资质检验机构的报告等),经论证符合要求后方可采用。另依该法项目三之“关于强制性项目检验”第25条规定,ABS亦在强制检验之列。而该项目的检验目前在我国只有海南汽车试验场和东风襄樊汽车试验场两地有条件进行,且费用甚巨。
  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已经证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出现了若干与ABS固有性能相违背的令人怀疑的情况。如果要求原告对被告所生产和销售的车辆进行检验以证明其不符合相关标准,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这也将不适当地免除法律和社会公正赋予被告的义务,于法于理相悖。客观上会放纵某些企业的恣意妄为,给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恶劣影响。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所购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刹车时发生向左严重偏移而撞毁。
  作为一个消费者,原告享有知情权:车辆为何会发生这种反常现象?如果被告不能有效说明其非产品本身原因,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我们认为,在本案中,第二被告应举证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也即证明“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综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对于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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