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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判赔偿

时间:2013-3-20 11:37:14>跟律师谈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樟村村。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宁波市宁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万众村。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

代表人:鲍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陈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姚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才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要求庭外自行和解30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7日下午14时许,原告驾驶浙BHY***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鄞州区集仕港镇返回章水镇方向时,与相对方向姚某某驾驶的被告陈某某所有的皖***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某某所有的皖1251701号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5 684.64元、后续医疗费6 000元、误工费13 759.20元、护理费3 525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 400元、残疾赔偿金120 664元、鉴定费1 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车辆修理费2 000元、施救费300元、住院用品费100元,合计197 162.8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 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陈某某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75 162.84元的30%,计22 548.80元,扣除已支付的15 000元,尚需赔偿7 548.80元。审理期间,原告将车辆修理费2 000元变更为58 000元,合计损失变更为253 16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 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陈某某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131 162.80元的30%,计39 348.80元,扣除已支付的15 000元,尚需赔偿24 348.80元。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其雇佣的驾驶员姚某某在雇佣活动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本次事故系原告醉酒驾驶且超越中心线占道引起的,故其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修理费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其他项目要求依法合理判决;要求扣除已支付的15 763.4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系醉酒驾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车辆修理费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其他项目要求依法合理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体格检查表、DX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等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5 684.64元的事实。

4、陪护证明、护理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名护理人员、护理费每天为100元的事实。

5、诊断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3个月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17元的事实。

7、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小肠部分切除后伤残等级属九级、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建议后续医疗费为6 000元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 680元的事实。

8、原告个人独资营业执照、证明各1 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私营业主、未承包土地,收入全部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

9、汽车修理费发票6份及修理清单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58 000元的事实。

10、施救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3份以及住院预缴款收据(复印件)、交通事故预缴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5 763.40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10,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陪护证明无异议,对护理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用标准偏高,被告陈某某同意赔付每天护理费8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每天护理费70元。因两被告对陪护证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收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出具收条的护工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收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2月3日、2010年3月12日、2010年3月13日的发票系事故发生前的票据,不应计算在内,但可由法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没有承包土地,但不能证明原告未承包土地的原因,是主观没有承包还是其他原因无法认定,且对于原告收入来源,作为村民委员会和镇政府并不知情,无权出具,缺乏证明力。为此,原告于庭审后又补充了原告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属于戤社户,一直没有分配土地。对此,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明系原告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镇政府共同出具,真实、合法,且足以证明原告一直没有承包土地的事实,而营业执照系工商部门出具,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该修理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为此,原告于庭审后又补充了宁波天天贸易有限公司长城汽车特约服务站出具的证明2份、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以及原告车辆照片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经价格认证需修理费55 219元的事实。对此,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汽车修理时间过长,有违常理,而价格认证系依据照片进行认证,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实际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该价格认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只能证明该车辆修理产生的费用,而不能证明该修理费系本次事故造成,缺乏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情况,且无明显瑕疵,故予以认定。

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7日下午,原告王某某醉酒驾驶浙**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集仕港驶往樟村方向,约14时许,当该车行驶至横鄞线3KM+800M处时,占道与相对方向姚某某驾驶的被告陈某某所有的皖***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因醉酒驾驶且占道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0年4月1日出院,此后原告又进行复诊,共花去医疗费36 448.04元,其中被告陈某某支付了15 763.40元。2010年8月15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小肠部分切除后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建议对原告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6 000元。审理期间,原告对浙**号车辆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认定修复价格为55 219元。

另查明:原告系戤社户,一直未分配土地。被告陈某某所有的皖1251701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姚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

   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占道与相对方向姚某某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姚某某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因姚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又因本次事故原告存在主要过错,故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25%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确定,因原告至定残前一日并未连续误工,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15天;对于原告收入计算标准,因原告并没有提供最近三年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宁波市2010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两被告关于原告收入标准应按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22 256元每年标准计算的辩称,本院认为该标准对象为在岗职工,而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主,该标准并不适用于原告,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为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9 828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中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属全部护理,护理费标准因未提供有效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属部分护理,对原告要求按每天45元计算,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 429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主张偏高,以本院酌情调整的300元为准。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 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因原告一直未分配土地,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于汽车修理费,因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与实际修理费用并不一致,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为以认证的价格为准,虽然该价格认证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以照片等为依据,但被告方并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原告在车辆已经修理完毕的情况下,以事故车辆照片等作为认证依据也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为55 2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偏高,根据事故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 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其他损失,因系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且无明显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6 448.04元、后续医疗费6 000元、误工费9 828元、护理费3 42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 800元、残疾赔偿金120 664元、鉴定费1 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500元、车辆修理费     55 219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37 618.04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500元、残疾赔偿金108 500元、汽车修理费2 000元,合计损失122 000元;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为医疗费26 448.04元、后续医疗费6 000元、误工费9 828元、护理费3 42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 800元、残疾赔偿金12 164元、鉴定费1 680元、车辆修理费53 219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15 618.04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2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其余损失115 618.04元的25%,计28 904.51元,扣除已支付的15 763.40元,尚应赔偿13 141.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 227元,减半收取计1 613.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2.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 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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