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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思茂、吴平香诉被告曾祖安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时间:2013-4-17 10:39:42>跟律师谈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02317号

    原告:曾思茂,男,生于1941年4月19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阿蓬江镇麒麟村5组。

    原告:吴平香(系曾思茂之妻),生于1942年9月13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阿蓬江镇麒麟村5组。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曾祖安,男,生于1966年8月12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阿蓬江镇麒麟村5组。

原告曾思茂、吴平香诉被告曾祖安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思茂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绍康,被告曾祖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1960年结婚,因未生育,故于1969年经人介绍收养同乡村民简春香、倪月福的儿子曾祖安(原名倪尔明)为养子,当时被告才2岁零8个月。二原告收养被告后,对被告视同亲生儿子对待,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并为被告托媒说亲操办婚事。1980年二原告在祖业的三间木瓦房旁修建木瓦结构厢房三间,1994年原、被告便共同将原告祖业的三间木瓦房拆除新建成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三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直至2004年,双方因种种原因导致关系不和便分家各自生活。其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并时常发生矛盾。2007年,双方发生矛盾后请村干部在场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4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同时,被告及其妻还多次谩骂二原告并曾动手抓打原告。更有甚者,2010年,原告曾思茂生病在民族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及其妻对此却充耳不闻,视而不见,不但不给付一分钱的医疗费,甚至连看望、护理也不履行。二原告对被告及其妻的言行实在无法容忍,故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房产(砖混结构一楼一底,三间),判令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3、要求被告补偿二原告抚养被告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共计1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二原告收养被告并将被告抚养成人是实,但原告诉称的某些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打骂过二原告,且村委参与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只有一次;对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及对共同生活期间所修建的房屋进行分割没有意见,但不同意补偿二原告抚养被告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也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二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曾安对大人曾思茂的负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矛盾后在梁文政的调解下达成由被告负担原告生活费用的事实;

2、黔江区阿蓬江镇麒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因曾祖安之妻不同意,该调解未能履行;

3、对冯素珍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二原告收养被告的情况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房屋的情况,同时证明曾思茂在2010年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未去看望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

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完全属实,被告同意按照每年15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

3、冯素珍的证词不真实,曾思茂生病住院期间并不是被告不去看望,而是原告不要被告去看望。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因未生育,故于1969年经人介绍,将当时仅2岁零8个月的被告曾祖安(原名倪尔明)收为养子抚养成人,并为其托媒说亲操办婚事,使之成家立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直至2004年,双方因种种原因导致关系不和便分家各自生活。其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并时常发生矛盾。2008年元月23日,在冯文政的调解下,曾思茂与曾祖安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曾祖安负担二原告生活费700元/人/年,并约定于每年十月底一次性付清。后双方又协商将生活费变更为1500元/年(二人),以两年为依据计算一次性付清3000元,以此类推至二原告亡故止,后终因被告之妻不同意而致该协议未能履行。

同时查明,原告曾思茂于2010年因病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祖安及其妻陈云霞未支付医疗费,也未去医院看望曾思茂。

另查明,1980年二原告在祖业的三间木瓦房旁修建木瓦结构厢房三间,其后,被告便与原告一起装修该房屋,该三间房屋现由二原告在居住使用;1994年,原、被告及家人便共同将原告祖业的三间木瓦房撤除新建成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三间,该三间房屋现由被告在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原、被告间达成的负担协议、村委会的证明、冯素珍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思茂、吴平香于1969年收养曾祖安并将曾祖安抚养成人,该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前,故虽未经相关部门登记,但已在原、被告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二原告作为养父母已尽到责任和义务将曾祖安养育成人,而曾祖安作为养子,从2008年起便未支付养父母的生活费用至今,且在原告曾思茂生病住院期间,既不支付医疗费用,也不去医院看望,未能尽赡养父母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收养关系,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曾思茂、吴平香与曾祖安间的收养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同时,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未赡养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养期间所支出的教育费、生活费的请求,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16岁时已参加劳动,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养活自己,结合本地区历年来的生活水平和曾思茂家庭的实际状况,酌情考虑8000元较为适宜。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现居住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三间中的二分之一的产权归其所有的问题,因该房屋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宜做出处理,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曾思茂、吴平香与被告曾祖安间的收养关系;

二、由被告曾祖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思茂、吴平香补偿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思茂、吴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曾思茂、吴平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   源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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