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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住房公积金、补贴、家电家具首饰离婚诉讼中分割处理

时间:2013-5-8 10:38:59>跟律师谈谈<

案情介绍

委托人与丈夫协议离婚之后,发现前夫在离婚时注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并时任法人且拥有公司几十万股权,协商未果后,委托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

审理结果

法庭采纳律师意见

1、判决男方10日之内支付女方股权折价款60%

2、判决男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律师点评

1、对于离婚协议之时未能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诉讼分割应当在发现之日起2年内;

2、庄荣华律师经过调查取证,在庭审出示了工商登记,以及男方全额实际出资的审计单位的证明文件之后,律师代理意见全面的被法庭所接受,认定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一方隐匿转移共同财产,在离婚之时该财产分割应当予以不分或少分。庄荣华律师不仅为当事人争取到婚姻法的基本分割比例,并且法庭也接受了庄荣华律师多分的请求,给予委托人60%的股权份额。

4、由于该财产性质属于股权性质,女方不善经营,为回避经营风险,故律师恳请法庭判令支付股权折价款,最终被法庭采纳。

至此本案终结,委托人十分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民初字第号

原告方女士,女,1977年,汉族,无业,住本市建邺区茶亭东街。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1979年生,汉族,南京某公司法人,住本市建邺区。

原告方女士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年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女士的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女士诉称,2001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安徽蚌埠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29日协议离婚。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原告因生活困难要求分割被告财产,可被告坚持自己无任何房产、现金、股权、股票、债权等,因此无法分割财产。离婚后不久,原告得知被告在2011年初时居然开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达50万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拒绝。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分割被告在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的75%;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易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女士与被告易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9日,易某与方女士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1、子女问题:婚生子杨xx,11周岁由男方监护抚养,女方以后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女方在不影响子女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子女。2、财产分割及债务、债权处理问题: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婚后男女双方无共同债务债权纠纷。3、其他协议:离婚时女方声明本人未怀孕。2011年2月21日,南京中和会计事务所向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筹)出具中和会验字第(2011)T162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中明确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1年2月21日之前一次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2月21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各股东已货币出资。2011年2月22日,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易某,其出资额易某在该公司的股份。

在庭审中,方女士表明,对于分割的股份也可以折价分割。要求被告给付其占有股份的75%即2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资料、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易某在与方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另行出资30万元注册某科技公司,而在2011年3月29日的离婚协议中,却明确说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其行为明显为隐藏、转移财产。据此,方女士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易某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其应少分该项财产,本院酌定方女士应分得易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30万元股份的60%,折价为1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女士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邮寄费51元,合计2351元,由被告易某负担(受理费、邮寄费已由方女士预交,由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方女士,已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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