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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权限制案例分析

时间:2013-5-18 14:59:39>跟律师谈谈<

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行为怎样认定呢?下面由云法律网 为您介绍一则案例。

案情:

原告王老太诉称,其丈夫单老汉于2009年3月去世后,次子单小春擅自将在其父亲名下的存款31000及利息2000元取走并私自占有,该笔款应属丈夫的遗产,应由其与二个儿子共同分割,不应由单小春一人所有,于是起诉要求分得该笔款项中的22000元。
  被告单小春辩称,在其父亲卧病期间,一直由其与哥哥单小林轮流陪护。有一天,在其陪护的时候,其父亲将自己名下的存款单交给自己,怕自己以后过的不顺,并且告知单小春此事不要让任何人知道,此笔款待单小春急用时才可取出。于是单小春直到自己为结婚而装修房子,急需用钱的时候,才将该款取出。其认为,虽然母亲一直声称该款是由其与父亲以夫妻名义存入银行,但对存单的时间等细节问题并不熟知,不能说明该款是其与父亲的共同存款。同时不同意原告分割该笔款项。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追加了单小林为本案原告,其表示要求继承父亲的遗产,要求分得5500元。
  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分析:
  首先,对于单小春所谓“父亲的存款”,由于王老太与单老汉并没有夫妻分别财产的约定,因而其属于王老太与单老汉的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被告单小春称:“有一天,在其陪护的时候,其父亲将自己名下的存款单交给自己,怕自己以后过的不顺,并且告知单小春此事不要让任何人知道。”单小春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此存单是单老汉赠与给自己的,也许是其自行偷出也未可知。退一步讲,如果其所述属实,单老汉的赠与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这里,涉及到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婚姻法》首先肯定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那么,夫妻之间的代理行为如何认定呢?就赠与合同而言,对于接受赠与的第三人而言,应当“有理由”相信该处分行为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决定的。在法律实践中,一般推定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即使赠与行为只是基于夫妻一方的意思,但是推定为其不知道。夫或妻的行为是代表夫妻双方乃至整个家庭的行为。夫妻一方滥用此项代理权,他方进行限制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一个重要价值观,就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但是在本案中,单小春明显知道父亲的赠与行为是在没有征得母亲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而为的,故其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该赠与合同是无效的。
  因此,单老汉名下的存款及利息应为与王老太的夫妻共同财产,单老汉去世后,此款中应有一半为王老太所有,剩余的一半再应由王老太与两个儿子平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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