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法律>刑事案例>重庆四男子贩卖“毒狗丸” 杀狗牟利均获刑

重庆四男子贩卖“毒狗丸” 杀狗牟利均获刑

时间:2016-1-13 18:39:50>跟律师谈谈<

毒狗丸俗称“三步倒”、“麻弹”、“闷弹”、“狗儿药”,是一种用红色蜡壳包裹着白色剧毒粉末(氰化钠粉末)的圆锥形药丸,长约3cm,粗如小拇指。动物若误食毒狗丸,将会在数分钟内死亡。

昨日,记者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家住万州的四名男子不仅贩卖毒狗丸赚钱,而且还将毒杀的狗加工成狗肉出售牟利。据此,法官提醒市民,到餐馆吃狗肉要注意食品安全。

线索追踪:

警方在河南查获毒狗丸制作窝点

2014年上半年,忠县警方在调查辖区一起非法毒狗案时,发现一条大批量毒狗丸经河南省销往重庆市的重大线索。于是,当地警方立即调派警力赶到河南追查,发现南召县县城的几个居民在家中加工制作毒狗丸。

随后,民警在当地警方的协助下捣毁了非法生产毒狗丸的地下窝点,抓获了多名加工制作毒狗丸的嫌疑人。据警方审查掌握,大约2009年至2014年年初,家住河南省南召县县城的段某与高某(均另案处理)等5人,分别在其住所内,以红色蜡壳包裹氰化钠原粉的手工制作方式,非法制作毒狗丸几十万颗。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毒狗丸中检测出氰化钠。

期间,几人陆续以火车托运、客车托运、邮寄等方式将毒狗丸非法出售到重庆市、四川省、湖南省、河北省等地。随后,忠县警方根据掌握的线索,分赴各地破获了这起国内罕见的非法生产、销售毒狗丸、销售有毒有害狗肉食品的大案,抓获相关涉案人员数十名。

其中,家住万州区的男子蔡某、程某、钟某三人,涉嫌参与贩卖毒狗丸赚钱,而杨某则将毒狗丸用于毒杀狗,将毒死的狗加工成狗肉并流入食品消费市场。

警方查证:

四男子在万州贩卖药丸并毒杀狗

经查证,2013年9月,蔡某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氰化钠购买与使用许可的情况下,欲向孙某(另案处理)购买1件含有氰化钠的毒狗丸,后孙某通过四川省大竹县到万州区的客车将1件约4500颗毒狗丸出售给蔡某,蔡某向孙某支付3500元。

2013年下半年期间,蔡某在万州区境内以每颗2元左右的价格将前述毒狗丸部分转卖程某、钟某等多人,之后程某、钟某等人将所购毒狗丸用于转卖、转赠他人或毒杀狗等非法活动。

同时,司法机关还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家住万州的杨某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氰化钠购买与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向程某购买含有氰化钠的毒狗丸180颗。之后,杨某在万州区双河口、高峰镇、凉风镇等地用购买的毒狗丸毒杀30多条狗,出售他人或自己食用。据杨某交代,他将毒杀的狗销售给城区的一些汤锅店,之后,汤锅店将被毒狗丸毒杀的狗加工成狗肉出售给消费者食用。案发后,涉嫌向消费者销售毒狗肉的餐馆老板也没跑脱,被司法机关另案处理。

据忠县警方透露,他们在清查另案处理的万州区李河镇男子雷某家中时,发现了24条被毒狗丸毒杀的狗,还有部分狗肉香肠。经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这些被查获的死狗和狗肉香肠中均检出氰化物,证明用毒狗丸毒杀的狗肉均属有毒有害食品。

法院判决:

涉案的四名男子分别获刑

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蔡某、程某、钟某非法买卖剧毒危险物质,被他人或自己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杨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同时,法院认定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杨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蔡某、程某、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忠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蔡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程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与原判刑罚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钟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蔡某、程某、杨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买卖毒狗丸及毒杀狗的行为只是一般违法行为,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其行为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法官说法:

买卖毒狗丸情节严重者将追刑责

忠县警方破获的这起涉及国内多个省市的贩卖毒狗丸及毒杀狗的大案,数十名犯罪嫌疑人受到司法机关打击处理;而所有涉案人员均认为买卖毒狗丸及毒杀狗的行为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承办此案的法官予以了明细的法理解读。

法官称,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买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毒害性物质是指那些能够造成人或动物受其毒害或者是公众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和条件受到毒害污染,威胁公共安全,受到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的各种物质。虽然2003年两高颁布《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存储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毒鼠强等五种禁用剧毒化学品为毒害性物质,但并未限定毒害性物质仅指这五种禁用剧毒化学品。刑法法条不可能采用完全列举的方式对毒害性物质进行表述,禁用剧毒化学品也不可能涵盖毒害性物质的整个范围。氰化钠有剧毒,已在2002年《剧毒化学品目录》中收录为剧毒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受公安部门管制。

法官进一步解释,毒狗丸是一种用红色蜡壳包裹着白色氰化钠粉末的圆锥形药丸,忠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证明含有氰化钠的毒狗丸具有剧毒特性。同时,农业部农产品贮藏保鲜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重庆)专家分析意见指出,氰化物(包括氰化钠)系指含有氰基的化合物,是一种剧毒物质;氰化钠在水中经高温会发生分解反应,最终成为钠离子和挥发性气体氨气、二氧化碳,从而大大降低了它的毒性;含有氰化钠的狗肉经2至3小时高温水煮会大大降低它的毒性,但不能以此反证含氰化物的狗肉及毒狗行为的无害性;狗肉中检出氰化物,人长期、大量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因此,氰化钠和含有氰化钠的毒狗丸具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毒害性,应当界定为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中的毒害性物质。本案涉案人员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买卖大量毒狗丸,并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已经危害公共安全,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欢迎到云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解答 咨询律师 离婚咨询  法律顾问


我们是云法律网,如果您对 “重庆四男子贩卖“毒狗” 还有其它疑问,
欢迎咨询我们全国免费咨询热线:0571-87425686
或者您也可以直接网上预约网上预约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