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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上的“冷战”也会导致离婚

时间:2013-6-14 10:37:31>跟律师谈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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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今,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物质生活的日渐丰富,人们对夫妻生活有一种新的观点和看法,夫妻间共同生活的动力已不仅仅在于得到物质生活上的满足,而是寻求精神上的满足和交流。婚姻家庭的维系需要精神动力的支持。为此,伴随之夫妻间因精神方面的分散而导致的夫妻间“冷战”现象已日益登上社会的舞台。夫妻间的“冷战”现象日渐成为扼杀夫妻间感情生活的隐形杀手,应引起众多家庭和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它已成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之一。从以下的婚姻家庭案件反映的社会现实来看,夫妻间的“冷战”现象无疑是夫妻感情生活中的一种隐性的精神暴力,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律依据。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该类现象将越来越多,应引起人民法院审判人中的高度重视。
   
案例:
   原告冯某,女,某电厂职工。被告张某,男,某电厂职工。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2月26日建立自由恋爱关系,1998年12月29日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由于性格方面的较大差异 ,以致于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生气之后常拿“离婚”二字来威胁对方,互相猜测对方心理,谁也不理谁,婚后大部分时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冷战”状态,且持续至今。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2月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分歧,2000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协议离婚,后因故未达成协议,至此双方感情已出现明显裂缝,双方一直处于分居“冷战”状态,感情已破裂,现已无法挽回,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对婚后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房地产契证1张。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于1994年12月26日自由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好,长达8年的相亲相爱,她非常关心我,我毛病不少, 但无重大恶习,请求法庭给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挽救一个家庭。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较大差异,以致于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不注重夫妻间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双方发生矛盾后,均不能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以和善的方式主动找对方进行语言的沟通和交流,而是互相不理对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包融,缺乏互相迁就和互相理解。且原告对共同生活下去已完全丧失信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基础最基本纽带是夫妻间语言的交流和沟通,相互包融和迁就对方。
   就本案而言,双方已缺乏了夫妻感情生活维持下去最基本的感情纽带,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对原、被告夫妻双方是一种精神上的隐形折磨和伤害,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离婚为宜。财产的分割,应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坚持男女平等,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分割。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冯素君与被告张向明离婚;二、原告冯素君婚带财产:大衣柜1个;10000元房款、个人股票帐户300元归原告冯素君所有。被告张向明婚前财产:西冷牌箱1台;29英寸康佳牌彩电1台,归被告张向明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双人床1张;写字台1张;沙发一套(1+2+3);茶几1个;消毒柜1个归原告冯素君所有。电视组合柜1套;书柜1个;金正牌VCD1台;日立牌空调1台归被告张向明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三、婚后共同财产1.5间楼房1套(总价34925元)归原告冯素君所有,原告冯素君给付被告张向明17462.5元房款。案件受理费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评析:
   这是一起因夫妻双方长期“冷战”而导致离婚的典型婚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充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离婚的法定条件是人民法院裁判离婚案件的核心。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可见,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制度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原则界限的,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这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婚姻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
   关于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夫妻感情破裂的特征、条件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列举了13种情形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离婚案件的法律依据。但是这种列举方式也没有穷尽全部情况,也难以调整发展变化中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健全和完善法定的离婚条件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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