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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买卖木材货款纠纷上诉维持原判

时间:2013-6-18 15:11:59>跟律师谈谈<

【基本案情】

    上诉孟X岭因买卖木材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固镇县人民法院(2001)固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X岭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吴某,被上诉人张X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于1993年10月6日、1993年10月23日、1993年10月30日、1993年11月10日、1993年11月14日、1994年3月3日、1994年3月5日、1994年3月19日、1994年3月23日、1994年3月27日均以证明人的身份分别给原告写了一份条子,条子内容均为木材的方数,其中1994年3月3日条子注明是徐X斌工地用,1994年3月19日、1994年3月23日、1994年3月27日的条子上注明是徐X斌刘X工地用,1994年3月5日的条子上注明刘X工地欠,上述条子上没有写明单价和每张条子上木材的总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子是以证明人的身份书写,不能证明被告是欠该笔木材款的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款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孟X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实际支出费用611元,合计2651元,由孟X岭负担。 
  宣判后,孟X岭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张X均不是代他人购买木材,其是木材的购买者,木材也均由张X均使用。2、条子上的证明人就是证明其收到木材的意思,条子就是收条。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X岭上诉认为其提供的十张纸条作为双方形成的收条能够直接证明张X均赊购木材的事实,张X均答辩认为十张纸条并非收条是其作为证明人证明徐X斌购买木材方数的证明书。该十张纸条均是由上诉人在纸上罗列、统计木材方数,再由张X均确认方数后在纸上记载“证明:徐X斌工地用”或“证明:徐X斌刘X工地用”“证明人:张X均”等项内容,十张纸条均未冠以欠条或收条的名称,张X均在纸条上记载证明事项时均是以证明人的身份落款,纸条记载的内容中并没有确认张X均是木材的购买人的部分,因此该十张纸条不能证明张X均是木材的购买人,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张X均不是代他人购买木材,其是木材的实际购买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木材买卖关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孟X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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