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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协议履行后是否可以再诉

时间:2013-6-21 10:32:29>跟律师谈谈<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案情

  1994年5月,原告李某到被告某乡政府开办的某公司做临时工。1995年2月10日晚,原告在黄板纸车间切草时,被车间切草机齿轮压断右腿,经弋阳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右腿高位截肢。1995年3月13日原告治愈出院。5月27日,原告同某公司达成了《关于李某因工受伤的处理协议》:给予李某一次性经济补偿1.6万元整。2007年10月14日,上饶市残联发给原告李某《残疾人证》,李某残疾等级为二级。2007年11月12日,原告李某申请仲裁,弋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在工伤事故发生时签订了一次性了结的补偿协议,并且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为由,向原告李某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假肢费用194976元。

  云法律网 专业劳动工伤律师分析:

  一是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与其自行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关于赔偿的款项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只要该协议中关于赔偿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获赔方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在签订协议时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的,该条款应认定有效。

  尽管《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确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承担工伤赔偿义务的原则,但该义务系工伤认定之后的法定义务,在工伤认定前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订立的赔偿协议与法律规定并不相冲突,故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

  而本案中,虽然双方的协议书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在协商过程中,李某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他并不清楚其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获得什么利益,导致其轻易与某公司订立了协议。因此,李某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且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过分低于李某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该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对李某不利,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综上,按《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原则,应确认双方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某公司依法支付李某工伤待遇。

  问题二:用人单位能否以民事协议赔偿内容代替其应承担的工伤赔付义务?换言之,协义中排他性条款即李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张相关权利之约定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某公司与李某关于赔偿的民事协议于1995年5月27日签订,彼时劳动保障局尚未对李某进行工伤认定,那么用人单位与李某之间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认为是对李某的工伤事故赔付,某公司依协议给付李某的16000元赔偿金,应属某公司自愿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费用的性质不能涵盖工伤赔偿内容,该赔付款项与受《条例》调整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具有质的差异,亦不能相互替代。某公司不得以该协议约定排除其依据《条例》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该协议中关于李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张相关权利的约定应属无效。故在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用人单位某公司不得以协议赔偿内容替代其应承担的工伤赔偿义务,协议中排除义务的条款无效。

  问题三:用人单位依据协议赔偿的金额可否在工伤赔偿中予以折低?

  因本案已明确分析了用人单位与李某间所签署赔偿协议之性质,故其与工伤赔偿二者之间不可替代的同时亦不可涵盖,换言之,某公司依据协议所进行的补助系自愿民事法律行为,故严格意义上来说该补助赔偿数额不能从工伤赔偿中予以相应折低,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适用公平原则,从工伤赔偿中予以折低,对此做法劳动者一般亦并不持反对意见。

上述认定在现实中具有一定积极意义。我们知道,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需一段时间,而在此期间正是劳动者极需费用进行救治、生活的阶段。如果严格恪守工伤认定后方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及相应补偿的原则,那么会给受伤职工的生活及治疗带来极大不便。工伤认定前以双方自愿协商的方式进行相应折低,对劳动者来说更具有现实中的积极意义,对用人单位来说亦属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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