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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3-7-24 10:23:41>跟律师谈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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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讲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经过了一审法院的审判,原告在律师崔萍的帮助下,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下文就是该案的具体案情及判决结果。
  
案情:
  原告罗某诉称:2012年2月12日11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粤BLxxxx小型客车在高泾路进沪青平公路约2,000米处由南向东行驶,将加速牌号为沪CExxxx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腹痛被送至上海市xx区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及左肋骨骨折,后原告在该院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于2012年2月22日出院,现已基本痊愈。由于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给无辜的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却一直推诿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4,1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52元、财产损失费960元(修车费760元和衣物损失费200元)、生活用品费94.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7,38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85,101.18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第一被告对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另外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是原告本人有异议。第一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对原告的具体各项请求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1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粤BLxxxx小型客车由南向东行驶至青浦区高泾路进沪青平公路约2,0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王xx、牌号为沪CE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使第一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违反让行规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天经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支持调解,原告和第一被告达成调解,调解主要内容为:原告无车损,要求不去理赔中心理赔,第一被告的车损以保险公司评估核价为准,事故终结,事后无涉。第一被告当场支付了原告现金600元。当天12时33分许,原告因上腹部腹疼至上海市xx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天入住该院治疗,至同月22日出院。另原告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合计24,098.78元(包括伙食费96.50元)。2012年,原告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又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xx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及左侧第6、7肋骨骨折,行脾切除术,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和王xx的车辆行驶证、第一被告的驾驶证信息和车辆信息、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
  一、原告罗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00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21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共计283,982.28元;
  二、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某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20,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款163,782.28元;被告吴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600元;
  四、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7.5元,减半收取2,783.25元,由原告负担7.95元、第一被告负担2,77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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