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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虚假鉴定”还是“技术性失误”

时间:2013-8-28 15:49:41>跟律师谈谈<

    一、基本情况
    案由:伪证案
    被告人:顾永福,男,1952年5月出生,甘 肃省民乐县人,大学文化程度。1998年6月20日 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6年4 月,被告人顾永福身为公安局主检法医师,在参与 调杳梁波死亡一案中进行尸体检验时,故意隐瞒了 尸表有伤痕及胃小弯前壁有损伤的事实,将胃大弯 后壁未损伤部位的组织提取送检,并在案发当日 晚,掩盖事实真相,口头向公安局领导汇报梁波系 疾病死亡,公安局据此解除了对该案嫌疑人姜玉国等人的审査。
    此后顾永福又将原始尸检笔录第二页毁弃并制作了虚假的鉴定结论,即“关于对梁波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事后,顾永福两次接受姜玉国及其亲属的吃请及烟、酒、手表等礼物。其行为严重妨 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使姜玉国等人长期未受到法律追究,构成了伪证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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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顾永福及其辩护人辩称:检察院指控的顾永福涉嫌伪证罪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顾永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准确无误的,应依法确认;(2)顾永福没有隐匿与案件有主要关系的情节;(3)顾永福没有作伪证的故意;(4)县检察院违反程序法,伪证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省级检察机关批准立案侦查;(5)顾永福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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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1996 年4月6 口9时许,民乐县公安局接到张树林的报案,声称发现其妻何存花所经营舞厅的雇员梁波死亡,估计死因是由姜玉国殴打引起的。公安局即派人进行调査。当天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顾永福会同其他刑侦人员对梁波尸体进行了检验,并提取了检验材料。在检验尸表时,发现踝关节上有一伤痕,巳结痂,被告人顾永福认为该伤痕很轻微,与死因无关,便未记人笔录。切开头部、胸 腔、腹腔等部位,未发现明显的损伤及异常现象。当天晚上,根据尸验的情况,被告人口头向局领导汇报,梁波系疾病导致死亡,可以排除暴力打击致死的可能。而后,被告人重新整理制作了尸检笔录第二页,将原笔录第二页进行了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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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4月25日,被告人顾永福拟稿并经局领导签发制作了 “关于对梁波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结论为“梁波系疾病引起的休克死亡”。尸体鉴定作出20多天后,被告人顾永福曾先后两次接受姜玉国及其亲属的吃请和烟、酒、手表等礼物。云法律
    1996年5月2日,根据死者家属的申诉,张掖地区公安处主检法医师张大春会同民乐县公安局法医曹泽崇等人对梁波尸体进行了重新检验。当时,尸体已发生腐败,据该尸检笔录记载,尸体外表有多处表皮脱落,皮下出血,胃小弯前壁在18厘米至15厘米的范 围内有条状、片状浆膜、黏膜下广泛性出血。云法律
    1997年1月10日,河西司法鉴定医学研究所出具了 “关于对 梁波尸体检验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梁波系腹部遭受外力的打击,相应部位的脏器胃壁肌内广泛性损伤出血并麻痹,导致胃扩张死亡”。
    在庭审中,应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申请,长乐县法院委托甘肃省 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梁波死因进行了复核鉴定。1998年6 月4日,该室出具了 “关于梁波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结论为 “死者梁波生前患有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在胃高度充盈及胃黏膜出 血等因素刺激下,导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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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人民法院认定犯罪证据
    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定了以下犯罪证据:
    1.证人证言
    姜玉国的证言。证实他曾打过梁波。
    展积满的证言、并当庭证实第一次尸检时死者胸t有一疤 痕,再未发现尸体表面有伤,只发现心脏、肝脏有异常,其他部位 正常,并证实顾(在鉴定结论出来前)和姜家的人并无来往,案发后对姜S国的处理是公安局作出的,并非鉴定结论直接引起的。
    罗兴礼的证言。证实4月6日尸检后局内有人给他汇报过 “排除外力打击致死梁波”的情况。
    陈少英的证言。并当庭证实4月7日公安局解除了对姜玉国的审查。因为经过调查,梁波之死排除了外力打击致死的可能。
    陶建荣的证言。并当庭证实4月6日尸检中他作笔录,记了两页,第二页只写了几行字,没记完。尸检结束后交给顾永福 了,笔录上是否签字不清楚。
    白瑞珍的证言。并当庭证实4月6日他赶赴现场,看到死者体表没伤,并证实4月6日就解除了对姜玉国的审査,因为经过 调查姜玉国没殴打致伤梁波。
    韩积鑫的证言。证实4月6日尸检中他负责拍照,没看到 尸表有损伤,并证实5月2H尸检拍照时尸体已发霉了。
    杨琢林的证言。证实顾永福接受姜家的礼物已向作为纪检 书记的他汇报过,礼品也予以登记,待后处理。
    李丰光、姜玉文、姜多元的证言。证实其以看病为由曾先 后两次请顾吃过饭,并证实曾给顾一条烟、二瓶酒、一个杯子、一 块表。
    张大春的证言。证实1996年5月2 口第二次尸检时,死者外表有多处伤痕,胃部也伤,对此被告人顾永福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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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证
    病理检奄报告单。证实尸体外表有多处表皮脱落,皮下出血, 胄小弯前壁在18厘米至15厘米的范围内有条状、片状浆膜、黏膜 下广泛性出血。
    物证
    一条烟,二瓶酒,一块表,一个杯子。证明被告人顾永福曾收过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的礼品。
    勘验笔录
    张大春尸检笔录。证实尸体外表有多处表皮脱落,皮下出 血,胃小弯前壁在18厘米至15厘米的范围内有条状、片状浆膜、 黏膜下广泛性出血。尸检照片四张。证实尸体是梁波的,尸体并发生腐败。顾永福出示的尸检笔录。证实梁波系疾病引起的休克死亡。
    鉴定结论
    (1)河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死者梁波生前患有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在胄髙度充盈及胃黏膜出血等因素刺激下,导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
    顾永福作出的分析意见书。证实梁波系疾病引起的休克死亡。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意见书结论。证实梁波因疾病导致死亡。
    四、判案理由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永福的行为不符合伪证罪的主要特征,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没有明确的动机,既没有陷害他人的目的,也没有隐匿罪证的故意,且和梁波死亡案件中的嫌疑人姜玉国无任何关系,也没有受贿行为,因此犯罪动机不清。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是否实施伪证行为,检察院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检察院所依据河西司法鉴 定医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梁波因疾病死亡。再者死者尸表是否有伤,证据不充分,不能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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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顾永福在检验尸体时认为尸表有一结痂伤痕与死因无关,未记入笔录,且在整理尸检笔录时将原笔录第二页更换,这些行为不妥,但并非犯罪的故意行为;另外,河西司法鉴定医学研究 所对梁波死因作第二次鉴定时尸体已发生腐败,不能客观地反映原尸体情况,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而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的鉴定意见证实,梁波系多种疾病等因素引起死亡。并且,被告人顾永福无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也无隐匿罪证的故意,被告人 顾永福后来接受姜玉国及其亲属的吃请及礼物,与本案无直接的联系。辩护人的主要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适当采纳。云法律
    五、定案结论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62条第(三)项、第118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宣告顾永福无罪;
    扣押的烟、酒、手表等物品交顾永福所在单位处理。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伪证罪的罪与非罪问题,要准确认定该罪,必须正确
    理解我国刑法关于伪证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 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 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 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该规定,要构成伪证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犯罪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必须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之一。所谓证人,是指除案件当事 人之外了解案件情况并依法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的人。证人最大的 特点是不可替换性和与衆件处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谓鉴 定人,是指在列事诉讼中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专门 的知识对茉件中有关材料或问褥进行鉴定的人。记录人,是指在刑 事诉讼中依法担任有关令件诉讼活动记录的人。翻译是指在刑 事诉讼过程中,接受司法机关聛请担任外国语、民族语言或者哑语 翻译的人员,包括口译人8和书面翻诿人员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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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观方面是t接故意,且行为人必须具有陷害他人或者隐 匿罪证的意图。所谓众艽陷害他人,既包括意图使无罪者受到刑事 追究,也包括意图使冧轻者受到较重的刑罚处罚。所谓隐匿罪证, 是指意图隐瞒、藏匿他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云法律
    行为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与案件有 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和翻译。所谓在刑事 诉讼活动中,是指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 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因而不在该过程中(如立案侦查之前或者法院 审判结束后)所实施的陷害他人或包庇犯罪的行为,則不能构成伪 证罪。所谓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性质和刑罚轻重的情节,即直接 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所谓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和翻译,是指 行为人在作证、鉴定、记录或翻译过程中,通过虚构犯罪事实或情 节、掩盖事实真相或者隐匿证据等方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证 据材料来陷害他人或包庇罪犯。需要指出的是,伪证行为只要是足 以影响案件的结论即可构成犯罪,法院是否实际作出错误的定罪判 决,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云法律
    (4)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即行为 人进行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或翻译,可能导致司法机关对刑事 案件的错误认定,从而严重千扰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云法律
    根据伪证罪的一般理论,我们可以分析本案被告人顾永福的行 为是否构成犯罪。从犯罪主体上看,被告人顾永福是公安机关指派 的鉴定人,符合伪证罪的特殊主体身份。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顾 永福不具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直接故意,因为被告人与梁波 死亡案件中的嫌疑人姜玉国无任何关系,也没有受贿行为,因而缺 乏隐匿罪证的动机和故意,虽然被告人顾永福后来接受姜玉国及其 亲属的吃请及礼物,但这与本案无直接的联系。从客观行为方面 看,被告人顾永福是否实施伪证行为(即虚假鉴定),检察院没有 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从被告人顾永福的鉴定过程中看,他 没有作虚假的鉴定,因为所谓虚假鉴定,是指行为人在知道真实情 况的条件下,而作出与真实情况相反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在鉴定过 程中,虽然发现了尸表有一结痂伤痕,但是认为该伤痕很轻微,与 死因无关,所以未记入笔录,这不属于作虚假鉴定行为;被告人在 切开头部、胸腔、腹腔等部位,未发现明显的损伤及异常现象,根 据这些情况,被告人作出了 “梁波系疾病引起的休克死亡”的鉴定 结论,该鉴定结论是被告人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的,即使有错 误,也是其专业水平的问题,不存在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情况。因而 可以认定被告人顾永福在客观方面没有作虚假鉴定的行为。根据上 述分析,被告人顾永福的行为不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法院 对被告人顾永福作出无罪判决是正确的。云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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