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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不成立

时间:2013-10-18 9:24:02>跟律师谈谈<

【基本案情】

  申某、郭某、王某及被告王献某均系安阳市泰A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A公司)职工,申某原系泰A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2日,泰A公司职工杨雷、王玉斌、刘思良分别与王献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将32%股权以8万元转让于王献某。泰A公司3月2日的书面股东会决议载明了该股权转让内容,决议上由申某、王献某、杨雷、王玉斌、刘思良等10人签名。王献某持该决议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登记表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股东由16名变更为去掉杨雷、王玉斌后的14名,王献某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郭某、王某以2009年3月2日申某在住院,郭某、王某未在决议上签名,泰A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系虚构为由,以泰A公司和王献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虚构的2009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庭审中,原告提交杨雷、王玉斌2名证人,证明未召开股东会。被告提交刘思良等10名证人,证明召开了股东会。泰A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一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第八章第十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定。


【案件评析】

  2006年,我国新《合同法》出台后,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形式等均作出了具体、详尽的规定,对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其召集程序、主持人、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股东通过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力,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彼此间通常都是认识的,对某些事项容易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因此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而直接作出决定的前提是:对于一致同意的事项,要求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即具有与股东会会议的决议相同的法律效力。但如果没能形成统一的意见,还是要采取股东会会议的方式来解决。本案中会议决议上只有10个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余6人均达成一致同意意见,侵犯了这些股东的权利。虽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未明确必须召开股东会,但本案泰A公司章程中将股东转让股权列入股东会职权范围。因此本案股权转让是否真正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或可撤销是本案争执的焦点。

  2009年3月2日,决议载明的会议主持人申某尚在住院,王献某进行股权工商档案变更登记的《企业变更登记表》上记载的申请股东变更时间是3月1日,也就是说在3月2日召开股权转让会议前股权转让的事实已经成就。且股权转让的二名当事人也明确证明股权系私下转让,未召开股东会;同时,3月2日的会议并无会议记录,决议上也未有全体股东的签名,可以认定股东会议并未实际召开。目前,很多公司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不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只是单方面制作行政部门需要的文字材料,单纯走过场的现象,以致损害了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导致产生很多类似纠纷。

  《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对于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召开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形成的决议,22条规定了其为可撤销行为,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方属无效。而该案中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该决议系虚构股东会会议形成,其自始不存在,因此不存在是否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对于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只能是尚未成立,故应依法判决3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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