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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患精神分裂丈夫提离婚获同意 法院判无效

时间:2017-9-20 15:16:23>跟律师谈谈<

女子小梅患有精神分裂症,被丈夫小金带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由于小金未陈述小梅病情,该民政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二人离婚。

这之后,小梅的父亲将民政局告上法庭。鲤城区法院作出判决,依法撤销民政局的离婚登记,被告和第三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日前,二审法院泉州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女方父亲:办离婚登记时,女儿正患病

2012年12月,小梅与小金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孩子,但没过多久,小梅就因受到刺激精神错乱,并患上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一个多月。

原告小梅的法定代理人,其父老王诉称,出院后小金顾虑到妻子小梅需要治疗和靠别人照顾,便将她送到娘家。小梅曾到婆家看望小孩,但婆家不肯让她亲近孩子,导致小梅精神受挫,病情加重。此后,小梅多次到医院治疗,并长期服药。去年2月22日,小金带小梅到某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由于小金未如实陈述小梅病情,导致民政局于当日颁发了离婚证。

老王认为,小梅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属于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缺乏自知力和判断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于老王的起诉,作为被告的某民政局称,其为小梅与小金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

被告称,法律没有规定办理离婚登记需要提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故被告已尽到审查义务,且小梅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提出离婚登记申请及签领离婚证过程中处于精神病发病期间,属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民政局无过错,但应撤销离婚登记

庭审中,小梅提供了某疗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2016年2月25日她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门诊病历则证明她曾于2015年12月、2016年初多次就医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鲤城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离婚证时,原告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民事行为能力有待确认。2016年3月18日,小梅母亲请求法院宣告小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于当年7月8日判决宣告小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法院认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小梅并不具备签订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的民事行为能力。

但由于被告询问申请人小梅和小金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申请人回答“是”,被告询问申请人是否还有其他隐瞒影响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时,申请人回答“无”,因此被告对小梅和小金离婚登记的审查并无过错。

法院认为,由于小梅并不具备签订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作出准予双方离婚的离婚登记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的离婚登记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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