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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件组装后出售是否侵权?看检察官是怎么分析的

时间:2017-11-17 9:36:36>跟律师谈谈<

企业原销售人员购入公司生产的散件材料包,进行组装后销售……该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宁波市检察院公诉二处近日办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涉案当事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25万元。

买来散件组装,伪造合格证销售

2015年11月,上海新铮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受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委托,发现余姚某商会大厦及某房产公司配电房放置的施耐德SM6环网柜均为假冒施耐德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调查发现,两处共17台环网柜均不是施耐德公司生产的产品,怀疑注册商标是假冒的,故前往余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

2016年8月,余姚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经营东莞市某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曾在施耐德公司从事销售的身份,在未经施耐德电气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违规购入施耐德品牌产品SM6散件包,加工组装并伪造出厂试验合格证后,通过余姚某电器有限公司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6.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当事人行为构成假冒商标罪

刘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但拒不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并聘请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

2017年6月,余姚市法院审理认定,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依法判决两被告单位罚金13万元、12万元;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25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刘某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应适用权利耗尽原则,在知识产权方面连侵权都构不上,更谈不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刑事犯罪。依据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罪。

宁波市检察院公诉二处受理该案后,鉴于该案系世界五百强企业知识产权受侵犯,上诉人拒不认罪,案件专业性强,指派检察官黄铭宇办理该案。

针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应该适用权利耗尽原则,黄铭宇分析认为,权利耗尽原则是对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重大限制,应遵循这几项基本条件:一是产品获得者应合法获取上述产品;二是产品已进入流通领域。

结合本案事实,施耐德公司在散件包销售对象上有明确限制,对购买散件包对象的组装加工有明确的技术监控,散件包也并未包括环网柜的全部部件。刘某及其所控制公司通过非正常手段购入散件包,后私自进行加工生产并伪造质量合格证进行销售,该行为显然不适用权利耗尽原则。

近日,宁波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为什么不适用权利耗尽原则?

黄铭宇分析认为:

第一,在案证据显示,施耐德公司销售及授权经销商销售SM6有特定的协议和渠道,尤其是限制只能对与施耐德公司签订技术许可协议的生产厂家销售SM6散件包。因此,SM6散件包显然不能定义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将SM6散件包销售给特定生产厂家的行为也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进入流通环节,故对刘某及其公司的销售行为不能适用权利耗尽原则。

第二,从销售途径看,刘某及其经营公司获取SM6散件包的途径显然并不正当,故不应适用权利耗尽原则。

第三,从权利耗尽原则的实质来看,商标权利人通过首先向市场的销售行为已获取其商标权所体现出的利益,故在首次销售后,即无权再对购买者的行为进行限制。本案中,与施耐德公司签订《技术许可使用协议》的生产厂家均需定期向施耐德公司支付技术许可费,刘某及其控制公司违规低价购买SM6散件包的行为,直接导致施耐德公司在上述技术许可费上的损失,显然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并未兑现,适用权利耗尽原则是不妥当的。

只是宣传性使用而非侵权?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及其控制公司的行为并未对被害单位造成损害,仅是推广性使用、宣传性使用而非侵权使用的辩解辩护意见,承办检察官认为,商标具有指示区分性、质量保证性等经济价值功能。

涉案商品的安全合格证也系刘某伪造,一旦上述商品出现质量问题,也根本无法得到施耐德公司售后服务的保障。这既破坏了施耐德公司对消费者的质量保证,破坏施耐德商标的商誉,也从实质上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与伤害。

刘某及其控制公司冒用施耐德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扰乱了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也对商标权利人施耐德公司的商标所有权产生了实质上的侵害。

市检察院公诉二处负责人介绍,今年来,全市检察机关突出打击链条式、产业化侵犯知识产权以及具有反复侵权、有组织侵权等犯罪;进一步强化依法服务保障理念,通过司法办案,提升监督实效,延伸服务职能,为全市“一带一路”建设营造了良好的司法保护氛围。

 

(注:本新闻来源腾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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