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每个人都会遇到钱不凑手的时候,或找朋友,或找同事解一时之急,好借好还,圆满解决。可新野县某单位的钱某、张某、汤某却因为借钱的原因把借款人张某、担保人汤某二人的妻子也卷进纠纷当中,无奈之下只好通过法院解决纠纷。新野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借款人张某偿还原告钱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汤某系同事关系。2015年3月1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汤某作为保证人。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钱某现金36万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11日结息。借款人:张某 保证人:汤某 2015年3月11日”。同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36万元转入被告张某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分数次向原告结息7.2万元后不再还款,原告遂将张某及其妻子魏某、汤某及其妻子山某诉至法院。请求:1.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6万元。2.四被告共同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3.四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
案件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辩称,其与被告汤某及原告同在一个单位上班,原告通过其及汤某把36万元给新野县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使用,由张某出具借条,实际用钱人是新野县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魏某及山某并不知道此事,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使用。原告并未向法庭如实陈述钱的去向,张某只是介绍和经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应起诉新野县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不应起诉魏某、山某。
被告魏某、汤某、山某辩称,被告张某、汤某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和经营,依据民法和婚姻法的规定,山某、魏某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汤某是为张某的借款担保,并非为他人担保,原告未按借条约定将36万元汇入张某账户,而汇入他人账户并收取利息,属于合同履行不当。故不仅被告张某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汤某同样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汤某作为担保人,被告张某、汤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张某、汤某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使用,故被告魏某、山某不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魏某、山某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被告张某、汤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张某为原告钱某出具借条,原告也将借款汇入被告张某指定的账户,不管张某将该款让何人使用,钱某与张某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汤某在该借条上签名保证,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的妻子是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借款系巨额借款,明显超出家庭生活正常支出的数额,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故被告魏某、山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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