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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故意伤害罪裁判案例

时间:2014-9-20 1:51:02>跟律师谈谈<

[案情介绍]

  2005 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自诉人张某某在徐州市九里医院因其妹妹张小妹在该医院分娩时死亡,并在九里医院摆放花圈,拉横幅,在大厅内烧纸钱,王某某(被告 人赵某的丈夫)拿着照相机去拍照,因此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于2005年11月8日10时许,听到医院里有人吵闹,便走到医院四楼,看到有人正在夺王 中峰的相机,赵某上前劝阻,后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抓住赵某的头发,赵某的左手插入张某某的嘴里,赵某往外抽出手指,将张某某的两颗门牙带脱位,经法 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经查,自诉人张某某住院治疗,医疗费735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营养费7×30=210元、伙食补助费18×4=72 元、误工费25.8×30=774元、交通费267元,共计2258元。


[案情分析]

  徐州市 九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由医疗纠纷引起的案件,自诉人张某某与九里医院在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打,自诉人张某某抓住被告人赵某的头发,赵 莉的左手误撞入张某某的嘴里,赵某往外抽出手指时将张某某的两颗下门牙带掉,其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因此被告人赵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应承担赔偿 由此造成自诉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3元。对于被告人赵某,本院认为其承担大部分责任(90%),对于自诉人张某某,本院认为其承担小部分责任 (10%)。被告人赵某应赔偿自诉人张某某各项费用计1838.7元。在审理中,被告人赵某主动愿意赔偿自诉人张某某补牙费用3161.3元,对此本院予 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无罪。二、被告人赵某赔偿自诉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被害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徐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只有在客观各方面都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这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本案中,原审被告 人赵某的行为虽对上诉人张某某造成伤害,但赵某不存在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故张某某控诉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赵某无罪并无不当。赵某 虽不需承担刑事责任,但其行为造成了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判在考虑张某某自身过错的基础上,判决由赵某赔偿张桂 侠各项费用计1812元,亦无不当。因赵某另赔偿张某某后续补牙等费用3188元,该内容并未侵害本案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亦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当事人意 思自治的民事诉讼原则。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某对此3188元赔偿款亦表示接受,故亦予支持。但鉴于张某某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如张桂 侠有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费超过3188元,就超出部分,张某某仍有权另行请求赵某进行赔偿,并有权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 性准确,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结果]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认定被告人赵某是无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 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简单说来,就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这是本罪与其他侵犯公民人身 权利的本质区别。而本案的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双方发生撕打过程中,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两颗下门牙带掉,其主观上就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主观方面为故意,其中包 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的行为。被告人赵某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情节轻为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赵某的 行为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定为无罪,但是由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赵某进行赔偿,因为,被害人张某某双方撕打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在抓住被告 人赵某的头发,而被告人的左手误撞入被害人张某某的嘴里,被告人赵某往外抽出左手时,将被害人的两颗门牙带掉,其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因此,被告人 赵某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应承担民事赔偿由此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3元,被告人赵某虽然伤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但是主观上没有伤害 他人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无罪。

  本案中,被 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赵某在争执过程中发生撕打,并在撕打过程中由于赵某左手的一根手指误插入张某某口中,而将张某某的两颗牙齿带脱位,造成张某某轻伤后果 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需要从主客观方面全面进行分析。就客观方面而言,赵某有伤害张某某的行为,亦造成了伤害的后果,但就 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综合案件来看,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赵某在撕打过程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张某某伤害的后果,而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 生,也就是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赵某在主观上有伤害张某某的故意,对犯罪事实的人认定,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故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

  故 意伤害罪就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本案中被告人赵某虽然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的两颗门 牙带掉,经鉴定构成轻伤,其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因此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被 告人无罪。

  此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他人的身体,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 行刑事责任。“故意”只是明知行为人有意识的去伤害他人的行为,被告人赵某并不是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她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故意。犯故意由两个因素 构成,一是认识因素;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结果额达发生,二者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无罪。

  被 告人赵某虽然不负刑事责任,但因由此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民事部分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的伤害后果,虽是由于赵某的行为直接造成,但张某某亦有抓 赵某头发等于赵某互相撕打的行为,就张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而言,张某某自身是存在过错的,基于此,认定赵某需承担大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下,由张某某自 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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