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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吴证券原纪委副书记违规炒股9年 被罚118.3万元

时间:2018-11-30 15:55:48>跟律师谈谈<

证监会最新披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东吴证券原纪委副书记、监察室主任杭五一违规炒股9年,并由东吴证券苏州滨河路营业部总经理辛某文具体操作下单交易。为此,杭五一合计被罚没118.3万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杭五一,女,1962年4月出生,住址:江苏省苏州市。自2002年至证监会调查时任职于东吴证券,2004年3月18日取得证券从业资格,2012年2月至证监会调查时任东吴证券纪委副书记、监察室主任。

2007年3月21日,何某英于东吴证券苏州狮山路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同名银行账户为建设银行。

2007年3月,杭五一、何某英、徐某音、董某梅、许某英五人商议决定每人出资30万元,合计150万元,放入何某英证券账户。上述5人约定对何某英账户的收益均享、亏损均担。2010年2月至2015年1月,上述5人通过4次分红分别获得收益24万元,合计120万元。

何某英证券账户自开户日至2016年10月14日,杭五一负责账户交易指令下达,并主要委托东吴证券苏州滨河路营业部总经理辛某文具体操作下单交易。

何某英证券账户自开户至2016年10月14日共委托下单2700余次,累计买入成交金额1390.52万元。经计算,该账户累计卖出成交金额1536.26万元,合计已获利金额147.88万元,归属于杭五一的获利金额为29.58万元。

对于证监会的处罚,杭五一在听证与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何某英账户与杭五一有关的资金所有权属于杭五一母亲郑某华。其二,何某英账户的收益归郑某华所有。其三,杭五一未参与过账户的操作或者决策。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调查取得的银行转账单显示何某英账户资金来源于杭五一,杭五一在听证阶段称资金实际是其母亲卖房款,但杭五一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于其母亲,其母亲和其他人的证言无客观证据支持,对杭五一此项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二,何某英账户盈利均通过银行转账直接给杭五一,杭五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收益再转给其母亲;第三,调查获取客观证据证明杭五一的下单指令与实际交易基本一致,杭五一提供的有关人员证言前后矛盾,对杭五一未参与过账户操作或决策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此,证监会开出的罚单为:没收杭五一违法所得29.58万元,并处以88.73万元罚款。

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五一)

〔2018〕113号

当事人:杭五一,女,1962年4月出生,住址:江苏省苏州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杭五一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依法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杭五一自2002年至我会调查时任职于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证券),2004年3月18日取得证券从业资格,2012年2月至我会调查时任东吴证券纪委副书记、监察室主任。

2007年3月21日,何某英于东吴证券苏州狮山路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同名银行账户为建设银行。

2007年3月,杭五一、何某英、徐某音、董某梅、许某英五人商议决定每人出资30万元,合计150万元,放入何某英证券账户。上述5人约定对何某英账户的收益均享、亏损均担。2010年2月至2015年1月,上述5人通过4次分红分别获得收益24万元,合计120万元。

何某英证券账户自开户日至2016年10月14日,杭五一负责账户交易指令下达,并主要委托东吴证券苏州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滨河路营业部)总经理辛某文具体操作下单交易。

何某英证券账户自开户至2016年10月14日共委托下单2700余次,其中网上委托有2500余次,网上委托中的1440余次使用了滨河路营业部的IP地址,此外该账户还有203次使用热键委托方式。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该账户共委托下单2025次,其中1431次使用了滨河路营业部IP地址下单,192次使用热键委托方式,4次使用营业部员工王某手机下单。其中,使用滨河路营业部IP地址下单对应的001E907400C2等14个MAC地址的委托下单电脑系滨河路营业部的电脑。

何某英证券账户自开立至2016年10月14日累计买入成交金额13,905,248.04元。经计算,该账户累计卖出成交金额15,362,648.36元,合计已获利金额1,478,793.11元,归属于杭五一的获利金额为295,758.62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劳动合同、证券执业证书、证券交易流水、相关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杭五一利用何某英账户持有并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情形。

杭五一在听证与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何某英账户与杭五一有关的资金所有权属于杭五一母亲郑某华。其二,何某英账户的收益归郑某华所有。其三,杭五一未参与过账户的操作或者决策。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调查取得的银行转账单显示何某英账户资金来源于杭五一,杭五一在听证阶段称资金实际是其母亲卖房款,但杭五一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于其母亲,其母亲和其他人的证言无客观证据支持,我会对杭五一此项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二,何某英账户盈利均通过银行转账直接给杭五一,杭五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收益再转给其母亲,我会对杭五一此项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三,调查获取客观证据证明杭五一的下单指令与实际交易基本一致,杭五一提供的有关人员证言前后矛盾,我会对杭五一未参与过账户操作或决策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我会决定: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没收杭五一违法所得295,758.62元,并处以887,275.86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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