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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则可以要求其承担剩余的医药费用。如果尽到说明义务,则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尽到说明义务,未进行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也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果保险公司以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那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将形同虚设,使投保人无法转移风险,也将势必影响整个社会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从而影响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所以本问题中如果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乙类药自费部分以及丙类药的医药费应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退一步讲,保险公司对于抢救过程中使用的丙类药应予全额理赔,对于住院期间的丙类药按照丙类药可以替代的可报销药品的价格予以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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